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326號原告 曾慧瑜 被告 林才倫 (MR.CHAROON.WICHITWAR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8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泰國人,依上揭法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林才倫(MR.CHAROON.WICHITWARIN)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7日結婚,於91年
1月23日辦理結婚登記完畢。惟被告於97年間即逕自離家,至今下落不明,而原告嗣後亦入監服刑,兩造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共同在臺灣居住,有臺南市西港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可憑(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993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故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而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而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㈢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得知被告於103年4月3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入境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文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993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8頁),又據原告之妹妹 曾湘婷 結證稱:「兩造何時未住在一起?)好久了,大概有七年了,我不知道為何沒有住在一起,被告來臺灣與原告同住在原告的家,後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離開了,被告去那裡也都沒有說,也沒有給原告生活費,我不知道被告在臺灣有無工作,原告的生活費都是爸爸提供的,被告的生活費我不知道是誰給的,被告的一些車子的稅金都寄到我家西港區那裡,被告都沒有繳納,被告對原告都不聞不問。」等語(參見本院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於97年間即離家,嗣於103年4月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足見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已形同陌路,夫妻間互信互諒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生活名存實亡,依上揭說明,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此外,復查無原告有何過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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