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07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書銘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書銘於通緝到案時經本院訊問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卷第48頁背面、第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見偵查卷第22頁、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謝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悔改,任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兼衡其目前罹有身心疾患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受詢問人」欄)、遭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所竊物品經被害人尋回,客觀上之損失業經回復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70號被告謝書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憶萬里商場內,基於竊盜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不鏽鋼電子調理秤1台,並將之藏放於隨身包包中,未行結帳即欲離去,旋因形跡可疑,遭店員 李慧君 察覺,報警前來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遭店員於隨身包包中││││,查獲上開未結帳之電子秤;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手上有東西,所以才先將電││││子秤放包包裡,伊是忘記付錢等語│├─┼───────┼─────────────────────┤│二│證人李慧君之證│店內電子秤遭竊之事實│││詞││││││││││├─┼───────┼─────────────────────┤│三│搜索扣押筆錄、│全部犯罪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