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駛機車上路,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嗣並發生車禍,兼衡被告為警受測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飲酒後高估自己身體對酒精代謝的能力,在酒精影響下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固然足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惟慮及被告經此教訓,諒其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使其今後戒慎其行,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5千元;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僅以簡略方式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引用與附件相同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88號被告林坤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府前路某處飲用酒類後,猶騎乘車號000–BHQ號機車上路。翌日3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成功路與忠義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薛卜豪 所騎乘之車號000–862號機車及 林慈慧 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6153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林坤宏、薛卜豪分別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5日5時13分許測試林坤宏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坤宏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薛卜豪、林慈慧於警詢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林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鵬璇(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