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光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光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光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101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號被告姚光華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光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次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4年12月14日夜間6時許至10時30分許之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之某熱炒餐廳內,飲用啤酒後,猶於翌(15)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翌(15)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北安路口處,為警攔檢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姚光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陳仁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倖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