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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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賢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賢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賢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前於100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知自我檢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守法觀念淡薄;又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2號被告徐賢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賢明前有二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04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9百貨公司辦公室內飲用啤酒,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汀州路口,為警實施攔檢稽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徐賢明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賢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全部犯罪事實。│││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千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