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三號、第三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事實
一、乙○○曾有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八十五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攜帶預先備妥,其母親所有農用掃刀一把,並騎乘車號0000000號、前已因交通違規,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遭警方查扣車牌之機車,見步行於苗栗市○○里○○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之丙○○單獨一人,認有機可乘,乃將機車停於丙○○面前,左手喝令丙○○交付金錢,右手並從腳踏墊上取出該農用掃刀,惟因遭丙○○拒絕,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掃刀朝丙○○之頸部、頭部、腰部等部位揮砍,企圖以此強暴方法,致使丙○○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惟因丙○○以輔助行走之柺杖撥擋、造成丙○○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乙○○見無法如願後始離去;再於同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乙○○再度前往前揭交岔路口,以同樣手法喝令騎乘機車之 張藍蘭英 交付財物,惟張藍蘭英頭戴安全帽並未聽清楚而停下車,乙○○即基於前開上開傷害之犯意,以前揭農用掃刀朝張藍蘭英之臉部作勢欲揮砍,張藍蘭英見狀便反射動作以雙手承接抵擋,乙○○因而收手將前開掃刀抽回,造成張藍蘭英受有左食指截肢、左拇指深度撕裂傷、右手多處深度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於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竹巷仔十八號查獲,並在苗栗市○○路與國華路交岔路口起出作案工具農用掃刀乙把。
二、案經丙○○、張藍蘭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持刀欲強盜丙○○及張藍蘭英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張藍蘭英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農用掃刀一把扣案可證,惟被告否認有殺人、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辯稱:當時只是要嚇嚇他們,丙○○部分是因丙○○當時手拿拐杖作勢要打伊,伊始拿掃刀阻擋,並無砍丙○○,張藍蘭英部分伊當時雖有叫她把東西拿出來,但當時掃刀是垂下的,可能是被害人緊張用手抓住掃刀,伊因要把掃刀抽回始造成張藍蘭英受傷云云。經查:「被告當時騎機車慢慢靠近我,我以為他要載我,他停車後就伸出左手叫我把錢拿出來,且右手同時拿刀,被告當時是跟我同方向在我的左側,我跟被告約距離三尺左右,當時我很害怕,因第一刀我來不及擋有被砍到,但之後幾刀我有擋到,我是右手單手拿拐杖抵抗,被告拿刀後是跟我面對面且被告是用兩手拿刀砍我,前兩刀是由我正面頭部要往下砍」、「當時被告騎機車從我的左邊靠過來,我當時聽到被告有講話,但我不知道他在說什麼,被告就拿刀子高舉要砍我,我就用手抓住刀子,被告把刀子抽回所以我手就受傷了,因我當時頭都一直戴安全帽所以聽不清楚他說什麼,被告把刀子抽回後就跑了」,業據被害人丙○○、張藍蘭英於本院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丙○○、張藍蘭英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及被告於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之警訊筆錄及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之偵訊筆錄所言有持刀砍傷二人之詞相符,參以本件如係丙○○先打被告,被告只用掃刀阻擋而未砍被害人,則丙○○何以會受有左肘撕裂傷之傷害,又被害人張藍蘭英當時既係頭戴安全帽,如被告未高舉刀子作勢欲砍被害人,被害人實應極思遠離被告,而非靠近被告去抓住被告垂下之刀子,故被告事後翻異其詞,辯稱未傷害被害人二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又強盜罪之既遂與否,以已未得財為標準,若僅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未取財物者,仍應以未遂論,且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例如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強盜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具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若經合法告訴,並應負傷害罪責,而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已著手於強暴、傷害之行為,惟因被害人抗拒故未取得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遂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普通盜罪未遂罪部分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遂罪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未遂罪處斷。其所犯上開二次普通盜匪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認被告持刀鋒銳利之農用掃刀為兇器,每每出手均朝人體要害之頸部、頭面部等處砍殺,客觀上已達使人無法抗拒之程度,顯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是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第二項殺人未遂罪,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惟查被告雖有將刀子舉高欲砍被害人張藍蘭英,惟係張藍蘭英伸出手去抓住刀子,且於抓到被告的刀子時並沒有力量往其方向過來,業據張藍蘭英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被告亦否認有殺害張藍蘭英之犯意,至被告雖有持刀砍丙○○,惟被害人丙○○用拐杖抵擋時,並沒有因被告的刀砍過來而反彈打到自己,且被告的刀曾遭丙○○打落在地上,當時可能係被告未握緊,後來被告與丙○○有在地上搶刀,為被告搶得後尚繼續與被害人揮舞達十多分鐘,則以被告為二十七歲之壯年男子,被害人丙○○為七十餘歲之老人,則被告果有殺人之犯意,焉需揮舞手中武器達十餘分鐘之久,此亦與被害人 於弘大 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之急診病歷背面所示只作淺度創傷處理相符,是被告所辯未具殺人之犯意尚堪採信,是檢察官及公訴人所認被告具有殺人未遂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劫而故意殺人未遂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輕、事後猶飾詞卸責,顯未具完全無悔意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重處以有期徒刑十年,以資懲儆。再依被告所犯普通盜匪未遂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又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十八年,於本院審理時改求處死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求處過重,併予敘明。另扣案之農用掃刀乙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到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見甲○○獨自騎乘機車認有機可趁,手持預藏之農用掃刀乙把對之揮舞,喝令甲○○交付金錢,待甲○○回應拿何物品時,乙○○便作勢揮砍甲○○頸部,致使不能抗拒而交付身上所有財物約新台幣三、四千元,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之強盜財物罪。查公認人認被告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十五時十五分於苗栗分局刑事組警訊筆錄所坦承,及被害人甲○○之指述為其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苗栗分局之筆錄係遭刑求,並舉當日亦因案在苗栗分局偵訊室接受訊問之戊○○為證。經查:被害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雖堅稱可確定係遭被告乙○○所強盜,惟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當時被強盜時被告並沒有把安全帽脫掉,所以沒有看到他的臉,只看到被告右手臂上之刺青,被告比其矮,約到其耳朵而已,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右手臂上並無刺青,約與被害人甲○○同高,核與證人即當日訊回被告之警員所稱沒有注意到被告手上及腳上有刺青或其他明顯特徵,當時被告是穿短褲、短袖相符,且即令當時被告與被害人皆係頭載安全帽,則二人當時之高度實應與未戴安全帽相當,是被害人甲○○之指述已有嚴重瑕疵;且本件經訊問當日亦因案在苗栗分局偵訊室接受訊問之戊○○,證實警察確實有從被告後腦輕輕打一巴掌,雖公訴人認此尚不影響被告自白之任意性,惟被告既身於警局訊問室,心理上自存有高度警戒,是即令警察只輕輕在被告頭上打一巴掌,但應已足令被告心生畏懼,且經本院勘驗苗栗分局之警訊錄音結果,被告雖於正式訊問案情前,有承認有作一件三千元之案子,惟如前所述,應係遭警壓迫所得來之自白,而被告其後之警訊內容,與該警訊筆錄竟幾近完全相同,顯係警訊筆錄完成後再由警方與被告互相逐字照念而錄音,是上開警訊筆錄是否根據被告所供述之內容詳實記載,誠值懷疑。再按刑事訴訟法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其修正理由乃因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詢問筆錄,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時有被告或辯解非其真意,或辯解遭受刑求,屢遭質疑,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以擔保程序之合法,因此詢問過程應全程連續錄音並錄影,並應於一定期間內妥為保存,偵審機關如認為有必要時即可調取勘驗,以期發現真實,並確保自白之任意性。該條立法目的應係藉由錄音錄影之實施,將舉證責任倒置,使過去被告須反證其自白不具任意性,改為應由偵查機關證明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以保障程序正義。是該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其筆錄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查本件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之警訊錄音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顯係於筆錄完成後再逐字照念,並非全程連續錄音,是依開說明,該警訊筆錄即無證據能力可言,已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至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普通盜匪未遂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