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2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福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福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福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17號被告余福進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福進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其仍於110年11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同日14時1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即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復於同日14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且行駛路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6分測試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福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6月,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悔改,再度4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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