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2號原告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訴訟代理人 鄭依佳
葉文隆 被告 曾俊洪
曾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被告曾俊洪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被告曾土發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曾俊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曾土發為被告,並於本院111年1月17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6,080元,其中被告曾俊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曾土發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第134頁),核原告上開追加被告曾土發部分與原其起訴主張給付貨款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請求之金額部分乃屬擴張訴之聲明,另關於利息部分則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前揭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向原告購虱目魚飼料,至民國108年5月29日止,共積欠原告貨款646,080元,經原告派員催收,被告曾俊洪於109年1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本票金額較實際所欠貨款少寫6,000元)。嗣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送貨通知
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至第8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價金給付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予被告曾俊洪(已於110年11月24日由原告曾俊洪親自收受)、110年12月23日送達予被告曾土發(已於110年12月3日張貼於司法院網站,並於110年12月23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2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曾俊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被告曾土發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6,080元,及被告曾俊洪自110年11月25日起,被告曾土發自110年1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7,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慈容【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編號曾俊洪640,080元民國109年1月14日CH3887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