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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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利上列被告因槍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8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利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俊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民國108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周俊利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下旬某日,至臺南市海安路某模型店內,分別購買子彈頭及含有火藥之空包彈後,並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號住處,以老虎鉗將空包彈彈殼扳開後,將彈頭塞入而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另有1顆因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將之藏放於住處而持有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俊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本院110年聲搜字第00024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周俊利住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現場照片8張、扣押物照片4張各件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之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其中9顆可擊發,均具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等情,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4日刑鑑字第1100034194號鑑定書暨子彈影像2張、110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108013016號函各件在卷(參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113頁),綜此,被告製造子彈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一製造子彈之故意,於密接時、地製造上開子彈,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僅為一製造子彈之行為。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擅自製造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危害、依卷內資料所示,尚無證據被告製造之子彈業已造成實際之治安事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具殺傷力子彈9顆,均於鑑定時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