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告 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9,148元,及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金額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9,148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請求金額之利息,暨如附表編號1、2所示請求金額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63,自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26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編號3所示請求金額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自111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8計算之違約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金額之違約金。經核原告此一變更,乃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借款日期,向原告借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借款期間各如附表所示,本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借款利息部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金額係約定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91浮動計息,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金額則按原告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57浮動計息,並均隨同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另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之本息,自110年7月2日起亦未依約攤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之本息,依照兩造所簽貸款契約書第貳章第10條第1項第8款、第參章第11條第1項第8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按逾期時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百分之0.72分別加計百分之1.91及1.57後為百分之2.63及2.29計算之結果,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合計共599,148元,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請求金額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延滯繳款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函各3份、授信明細查詢單、招領逾期信封、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邦銀行存款牌告利率表各1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55頁、第87至9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家瑛
法官王參和
法官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美韻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即未償本金)借款金額(即契約所載金額)借款日期借款期間利息違約金1309,498元530,000元105年12月10日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共10年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63,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26計算之違約金。228,700元270,000元105年12月10日自105年12月27日起至110年12月27日止共5年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3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63,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526計算之違約金。3260,950元350,000元109年3月2日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4年3月2日止共5年自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自110年11月2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29,自111年5月2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58計算之違約金。合計599,1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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