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9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文林嘉裕 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施宗男 存有嫌隙,未能保持理性和平處理,竟持白鐵片砍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供稱為國小畢業、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白鐵片1塊,因卷內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符,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65號被告林嘉裕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號00樓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接續執行完畢。
二、林嘉裕與施宗男妻子之弟弟 鍾京學 係同事關係,與施宗男間有所嫌隙。林嘉裕於109年12月2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鍾京學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施宗男走至林嘉裕車輛駕駛座旁處欲詢問林嘉裕時,林嘉裕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車內工作之白鐵片1塊砍傷施宗男左手臂,使施宗男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之傷害。施宗男隨即逃離現場,林嘉裕亦下車追至巷口停止。
三、案經施宗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林嘉裕之供述被告林嘉裕持鐵片追告訴人施宗男至路邊即停止,惟辯稱:沒有砍告訴人施宗男等語。2告訴人施宗男之指訴被告持刀砍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3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4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0年3月25日南市醫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5行車紀錄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走向被告車輛之駕駛座,隨即轉身跑離,被告並手持一白鐵片之物緊追在後,跑至巷口即未再往前。
二、核被告林嘉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9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邱鵬璇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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