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665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百分之二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年息15%計算循環利息,並依約收取違
約金。詎被告至92年1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