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榮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民國96年間,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26號被告郭榮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邦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07年12月3日20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東港KTV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翌日(4日)凌晨零時44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與新學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1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