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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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告 鄒安琪
廖婉夙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壽 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許英宗 被告 陳柏聰
陳奮輝 陳厚伻 陳守宏 陳云羚 陳欽榮 陳普寧 陳惠君 陳靜君 陳郁婷 前列被告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系爭1184號土地,原告戊○○、子○○、丑○○應有部分依序為121/300、3/120、59/400;系爭1239號土地,原告戊○○、子○○、丑○○應有部分依序為28/75、3/120、29/400),遭被告等人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合計90.6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面積46.04平方公尺)、B之房屋(面積33.15平方公尺)、C之雨遮(面積11.4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311元、原告子○○295元、原告丑○○1,29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房屋為被告等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係於52年3月28
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51營建字623號),並經地政機關登記(新北市○○區○○段○○○○○號)之合法建物,顯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等人之先父(暨先祖父) 陳世健 於46年10月14日向訴外
人 易緒德 、 易陽生 購買其等所有○○○鎮○○○路○○巷○號木造房屋」一棟,計兩間連廚房廁所及竹離水井(即系爭房屋前身),基地為三重鎮字菜寮289號之1土地之一部共25坪,租金每坪每年白米8台斤,自46年11月30日起由陳世健按期交付原地主,同時易緒德、易陽生將該土地原租約交付陳世健,房屋價款為12,000元。又易緒德、易陽生交付之原土地租約記載出租人為 王金安 兄弟,承租人為易緒德、易陽生,甲方(即王金安兄弟)願將所有坐落三重鎮字菜寮289號之1土地之一部計寬28台尺,長32尺半計地25坪租與乙方(即易緒德、易陽生)為建築房屋之用,租期暫訂10年,自41年11月29日起至51年11月28日止,期滿後再續訂合約繼續承租等語在案,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租約可按。租期屆滿,陳世健於51年5月30日委託丁○○建築師全權代表提呈申請書、配置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相關文件,辦理三重市○○○路○○巷○號房屋(原三重埔段菜寮段289-1地號)住宅增改建工程(即目前系爭房屋1、2樓)請領營造執照一切手續事宜,經由三重市公所以56年1月12日北重市水建字第8485號函轉送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又遵台北縣政府建設局51年9月25日北府建都字第6468號函,先行拆清該改建位置之舊有房屋後,於51年9月29日獲准核發51營建字第623號營造執照,完工日期為52年3月28日。在在證明陳世健係因承租基地建築房屋且經全體原地主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能合法建築系爭房屋1、2樓。
㈢嗣53年12月15日,陳世健以其配偶 陳蘇 寶珠(即被告等先母
暨先祖母,原名 陳余寶珠 ,因被收養,於81年10月28日更正為 陳蘇寶珠 )名義向基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並給付價金完畢。因出賣人 王松茂 等5人相繼死亡,遲不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能完成過戶。因陳世健、陳蘇寶珠未諳法律規定,遲至70年2月24日(逾15年)才提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遭地主以時效完成抗辯,致鈞院以70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準此,陳世健承租系爭房屋基地,並經原地主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開始興建系爭房屋,並於52年3月28日完成建築,嗣後借用配偶陳蘇寶珠名義購買基地產權,原地主亦已交付土地與陳世健及陳蘇寶珠使用,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陳世健及陳蘇寶珠之占有土地,無論係基於與地主間不定期限基地租賃關係,或基於與原地主間本於買賣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地主不得以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爰此,系爭房屋於79年11月2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於陳世健名下,其於94年1月2日過世後,由陳蘇寶珠及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過戶完畢,陳蘇寶珠又於103年8月30日過世,名下持分再由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過戶完畢,被告等人因繼承而繼受取得陳世健與地主間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或者因繼承而繼受陳蘇寶珠與地主間買賣(交付占有)法律關係,原地主暨其等繼承人均應受拘束,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㈤原告戊○○為系爭1239地號土地抵押權人上勝建設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上勝公司)負責人,原告子○○之夫己○○為上勝公司董事,戊○○分別以其自己及其妻、兄等親人名義多次分批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己○○分別以自己及其妻即原告子○○名義多次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另原告丑○○亦分別以其自己及其夫等親人名義多次購入系爭土地持分。再者,系爭房屋左前方大樓約於10多年前由原告等人所興建,原告等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9日於鈞院請求拆屋還地案件高達10多件,在在證明原告等人係專以買地建屋出售為業之建商,對於不動產交易之相關法令遠較一般消費者了解,其等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於建屋出售營利,於購買時豈能不探究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並擬定後續處理方案,原告戊○○更是多次與陳世健及其他屋主前往調解委員會協商拆屋等和解方案而遭拒,是原告等人於系爭土地上仍有系爭房屋合法登記占用,知悉陳世健等人主張買賣土地過程之情形下,猶願意繼續收購系爭土地持分,顯然自恃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並欲執此排除被告等人基於債權之關係所為之占有行為,原告等人顯係惡意,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在妨害被告等人基於債之關係得為之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㈥依原告等人所提15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原告戊○○多次分
批收購系爭土地附近約20筆土地,且分散登記於多人名下,又其等購買系爭土地每坪單價僅28萬元,明顯低於土地公告現值,且該15份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全部約定為「土地以現況點交」,意含拋棄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在在證明原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人合法登記之系爭房屋占用。再由上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賣方為乙○○、甲○○、 王陳雪招 (為 王申武 之繼承人)、 莊葉子 (為 王申文 之繼承人),乙○○等人當初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並於86年間向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占用土地調解,當時原告戊○○業已在場知悉陳世健等屋主購買土地未過戶之情事,猶願於後續年度繼續收購系爭土地持分,顯然自恃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並欲執此排除被告等人基於債權之關係所為之占有行為,原告等人顯係惡意,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在妨害被告等人基於債之關係得為之抗辯,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應為法所不許。
㈦被告對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4日新北重地測字
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79.19平方公尺、雨遮為11.48平方公尺沒有意見。查陳世健與陳蘇寶珠育有五男、三女,被告癸○○為最小兒子,於00年0月出生,自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系爭房屋於59年增建第三層後,未曾有改建變動過,94年間陳世健過世後約1至2年間,因房屋嚴重漏水,才將四周外牆整修,並將面對大門之1樓外牆重新貼磁磚並同時施作雨遮,導致占用面積與51營建字第623號營造執照略有不符,絕非二棟不同建物。況且承上所述,陳世健當初承租範圍為25坪,以陳蘇寶珠名義購買土地範圍為95平方公尺,目前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雖為79.19平方公尺,加計雨遮11.48平方公尺,合計
90.67平方公尺,並未逾越承租或購買範圍。㈧退步言之,設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土地之事實為真,因系爭
房屋位在大同南路93巷內,巷弄狹窄,周遭多為老舊公寓住宅,臨近傳統市場,原告等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無據。
㈨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戊○○、子○○、丑○
○就系爭118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21/300、3/120、59/400;系爭1239號土地,原告戊○○、子○○、丑○○應有部分依序為28/75、3/120、29/400,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8頁)。
㈡系爭1184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89-34地號土地
(下稱289-34號土地);系爭1239號土地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89-17地號土地(下稱289-17號土地)。289-34號土地係於94年7月8日分割自同段289-17號土地;289-17號土地係於55年2月24日分割自同段289-1號土地(下稱289-1號土地),並有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1日新北重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送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57頁)。㈢系爭房屋於52年3月28日建築完成(營造執照字號:51營建
字第623號),並經地政機關登記(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0401建號;重測後:中民段1745建號)。系爭房屋係原所有權人陳世健於79年11月1日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登記,並於79年11月22日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52年3月28日)。嗣陳世健死亡,由其妻陳蘇寶珠及被告10人繼承,陳蘇寶珠過世後,其應有部分1/9由被告10人繼承,被告10人於103年11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登記應有部分為被告辛○○、庚○○、壬○○應有部分各1/24,其餘被告應有部分各1/8,登記坐落基地為系爭土地2筆,登記建物面積為第一層25.49平方公尺、第二層25.49平方公尺,合計50.98平方公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營造執照卷,及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簿影本、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7至68頁)。
㈣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樓建物,部分坐落系爭1239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6.04平方公尺,部分坐落系爭118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3.19平方公尺,另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雨遮11.48平方公尺係坐落系爭1184地號土地上,此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相片、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04年8月24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至7頁、第38至45頁、第66至69頁、第70至71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否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之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經查:
㈠被告抗辯其等之被繼承人陳世健以配偶陳蘇寶珠名義,於53
年12月15日,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
0.0095公頃,並給付價金完畢。因出賣人王松茂等5人其後相繼死亡,其等繼承人遲不辦理繼承登記,而未能完成過戶。因陳世健、陳蘇寶珠未諳法律規定,遲至70年2月24日才起訴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遭地主以時效完成抗辯,致本院以70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一節,業據提出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影本、杜賣證書影本、本院70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57頁)。
㈡且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經主管機關於51年9月29日核發
51營建字第623號營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136頁營造執照影本),而於52年3月28日建築完成,並於79年11月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於79年11月22日完成登記(重測前:三重埔段菜寮小段10401建號;重測後:中民段1745建號),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陳世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52年3月28日,已如前述。依系爭房屋建築當時之建築法(33年9月21日修正)第11條第3款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及依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登記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69年1月23日修正)第70條第1、2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添附其他相關文件:區分所有之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依其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如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者,應提出建築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繳納房屋稅、水電費之憑證。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是系爭房屋之興建既經主管機關發給營造執照,並經地政機關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足證陳世健當時當已提出使用土地之權利證明文件供主管機關審核,始能取得營造執照興建系爭房屋,及辦理系爭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㈢再經本院向新北市0000000000000號營造執照卷結
果,該卷內有分割重測前之289-1號土地19名地主於51年5月間所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載「茲有陳世健擬在本市○○○路○○巷○號本人所有三重埔段菜寮小段289-1地號之內面積103.04平方公尺之土地改築永久式住宅,業經本人完全認可茲為申請營造執照特予證明。」並經19名地主王招戊(即王松茂)、 王丙章 、王申文、乙○○、王申武、王申本、 王世鎮 、 王親 、 王水來 、 王極通 、 王水頂 、 王深淵 、王炳坤、 王正雄 (已更名丙○○)、甲○○、 王清心 、 王水仙 、 王再生 、王金安簽名蓋章。原告雖主張:當時之地主王清心約在民國30幾年間就已移居日本,不可能於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簽名蓋章等語。然該營造執照卷內,並附有日本出具之王清心「印鑑證明願」,其上王清心印鑑章之印文,核與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王清心之印文相符,堪認上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王清心之印文為真正。且該印文亦與被告前開所提土地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杜賣證書上王清心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8、140、142、147頁), 足佐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已將系爭房屋之基地出售與陳蘇寶珠一節非虛。
㈣原告雖謂:經原告向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查訪結果,丙○○
、乙○○皆表示未同意系爭房屋之興建,更未於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上簽章等語,並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我原名王正雄,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民國50幾年間我就出去工作,所以系爭土地作何時用我不知道,我父親過世的時候我才10歲,所以我不知道土地的使用情形,我只知道父親過世之後土地有一部分過戶到我名下。上開土地在我父親、祖父名下的時候是沒有分管契約,但是是何人使用上開土地我就不清楚。 陳世建 、陳蘇寶珠是鄰居,應該有十多年的鄰居,應該是民國90幾年開始當鄰居。系爭土地上有陳世建之門號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磚造房屋坐落其上,我十多年前就知道有這間房子,但是何時興建我不知道。上開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原因為何我不知道。陳蘇寶珠(即陳余寶珠)沒有向我購買重測前之289-17地號土地(0.0095公頃),我都沒有賣土地。(提示本院卷二第138至147頁之權利移轉登記聲請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杜賣證書影本與證人)我沒有在這些文件上簽名過,我也沒有委託他人簽名,當時我還小,也在外工作,所以不知道這些事情。51營建623號執照卷內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字跡不是我寫的,我只有國小畢業,字沒有寫的這麼漂亮。印章也不是我的。…。﹝問:民國70年間,陳蘇寶珠等人曾向法院起訴請求證人丙○○等地主將重測前之289-17地號土地(0.0095公頃)移轉登記給陳蘇寶珠?(提示本院卷二第148至157頁本院70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沒有出過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然查,證人丙○○為33年次,於51年5月間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書立日當時,雖年僅18歲,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79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然同法第81條第1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是未成年人於成年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可參。而查,陳蘇寶珠於70年間,曾對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乙○○、丙○○等人提起訴訟,請求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該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判決駁回,有本院70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7頁)。上開民事判決於事實欄被告方面之主張已明確記載:「被告王水頂、 王清吉 、 王忠信 、 王秀華 、 王敦香 等六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作何聲明與陳述,其餘被告到場則:…陳述:⑴本件買賣關係雖屬非虛,…⑵本件買賣,實際發生於四十餘年間,迄五十三年因欲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始訂立杜賣證書,並備其各項文件,供資辦理,姑以五十三年十二月間訂立契約之日起算,迄今已逾十五年,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請求為無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54頁),及理由欄第一段記載:「程序方面:被告王水頂、 王月霞 、王清吉、王忠信、 王清秀 、王秀華、王敦香等七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各該被告部份,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是足證乙○○、丙○○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均有到庭為言詞辯論,並均已承認有與陳余寶珠(即陳蘇寶珠)於53年12月間就系爭土地簽訂杜賣證書,並備妥過戶相關文件。是丙○○前開證稱其不知有上開訴訟一事,亦未出售系爭土地與陳蘇寶珠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依上可證,系爭土地原19名地主確有簽立杜賣證書,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出賣與陳蘇寶珠,雖前開杜賣證書及土地使用權證明書簽立當時,丙○○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其於70年間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審理時業已成年,並於該訴訟中承認有與陳蘇寶珠訂立買賣契約一事,足認其於成年後已為承認,是該買賣契約自生效力。
㈤因此,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世健於51年5月間,確經系爭
土地原19名地主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取得於系爭土地上改築永久式住宅,即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之權利,及最晚於53年12月間,陳蘇寶珠已向系爭土地原19名地主買受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0.0095公頃,且已先取得原地主之交付而占有使用,是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堪予認定。
㈥按「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謂: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尋繹其規範之本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房屋出賣因致房地異主時,雖與上開判例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該判例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而言,得否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為類推適用,自值深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裁判參照);「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裁判參照);「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3人雖分別於96、97、103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然被告抗辯原告戊○○為建設公司負責人,原告等人具親誼關係,其等買受系爭房地係為興建房屋出售之目的等情,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上勝公司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58至159頁),是原告等人對於興建房屋,申請建造執照、辦理不動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具備之相關文件,當知之甚明。又系爭土地上有已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此已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且系爭房屋於79年11月22日即已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登記原因發生日期52年3月28日),自已有公示作用,原告等人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明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明知系爭房屋已辦理保存登記,當無可能不知系爭房屋於申請營造執照、辦理保存登記時,需提出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土地同意書等土地使用權利之證明文件,然其等仍願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即非屬善意受讓人,當受被告之被繼承人陳世健、陳蘇寶珠與原土地所有權人間之前開債權契約之拘束。是其等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屋還地,自與誠信原則有違,而不得為之。
五、職是,被告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面積46.04平方公尺)、B之房屋(面積33.15平方公尺)、C之雨遮(面積11.4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戊○○2,311元、原告子○○295元、原告丑○○1,290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