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1號自訴人 莊鵬霖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等,妨害自由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莊鵬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
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莊鵬霖以被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等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提起自訴,其提起自訴均未委任律師,此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紙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代理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另自訴人亦可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犯罪告訴,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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