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龍夥同不知姓名之另二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晚上10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和平路與思村路口,以徒手方式竊取 陳文松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部,得手後,由被告騎乘自有之重型機車在前引路,另二人則共乘竊得之自小客貨車跟隨其後離去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文松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竊路線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借機車給別人,我沒有去偷貨車,也沒有幫別人引路等語。
四、下手行竊之人之行竊路線:㈠被害人陳文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
失竊,業據陳文松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籍查詢資料為憑,但陳文松同時證稱:該處附近並無監視器影像,故無從以該貨車失竊之事實,認定究係何人下手行竊。
㈡然經警方透過調取周邊路口監視器畫面加以查證,確認竊嫌
在宜蘭縣蘇澳鎮和平路與思村路口竊得該貨車後,駕駛該甫竊得之貨車,依序行經:①(22時3分許)和平路115號前、②(22時3分許)大同路與和平路口、③(22時4分許)馬賽路與蘇濱路口、④(22時4分許)蘇濱路段、⑤(22時6分許)蘇濱路與港口路口、⑥(22時7分許)港口路段、⑦(22時14分許)存仁路段、⑧(22時15分許)馬賽路與蘇濱路口(見偵字卷第44頁行竊路線圖),則依上開路線圖,竊嫌駕駛該貨車,繞了一段路再度回到馬賽路與蘇濱路口,此後行蹤不明。
㈢除了上開貨車外,經警發現有一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
重機車在前,上開貨車行駛在後,客觀上有參與或引路之可能,亦即,路口監視器拍到,有一名穿著藍色雨衣、頭戴銀白色安全帽之騎士獨自騎乘該機車在前,該貨車在後,先後緊接通過①、③、⑤之監視器(見偵字卷第13至18頁監視畫面截圖),可見該兩車當時確實一前一後前進。
五、檢方無法充分證明被告就是該騎士:㈠本案並未拍得任何實際下手行竊之人及其行竊過程之畫面,
亦無法證明係何人駕駛該竊得之貨車而有上述行進動線,然上開明顯有與貨車一前一後前進之機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見偵字卷第23頁車籍查詢資料,係2005年出廠、紅色光陽125cc之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足見該機車為被告之用車無誤,合先敘明。
㈡又依上開四、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全部都僅拍到騎乘該機車
之騎士背面,而無任何正面之清晰影像,是檢方僅能證明該騎士穿著藍色雨衣、頭戴銀白色之全罩式安全帽,而經警於案發後兩日之107年11月26日23時10分許通知車主即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往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雖可見被告當時穿著之雨衣亦為藍色、背面上方有白色反光條,核與卷附監視畫面截圖拍到之騎士背影所穿著之雨衣相同(或相似)(見偵字卷第14、19頁),然該種雨衣市面上當屬常見,不具有特殊性,無從以此確認被告便係該騎士,且被告前往派出所時頭戴紅色半罩式安全帽,與上開監視畫面截圖中之騎士頭戴銀白色全罩式安全帽,顏色、款式明顯可辨為不同,自無法逕以此等事證認案發當晚在前引路之機車騎士即為被告。
㈢至於所謂身型,比對案發當晚騎士背面與派出所前被告騎乘
該車之背面身影,雖胖瘦並無明顯差異,但被告乃略顯胖(壯)之中年人,此等身型本為中年人所常有,亦非足以藉此區辨人別之明確差異性特徵,是本案無從以上開客觀事證證明被告就是案發當晚騎乘該車在前引路之騎士。㈣另就被告所述,被告確實對該機車之所以於案發時出現在路
上,前後有若干可疑之陳述:⒈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24日晚上騎乘該機車到我朋友 楊志忠
家(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當時楊志忠家裡有三個人,不過我朋友楊志忠沒在裡面,這三個人我都不認識,都是我第一次看到,都沒有任何的聯絡方式,突然有兩個男子從楊志忠家中走出來要跟我借那台機車說要去港口處理事情,我就將機車借給他們兩個,另一個男子就在楊志忠家裡等他們,隨後我就站在楊志忠家前等他們回來;過了一段時間後那兩個人就回來了,一名男子騎乘我那台機車,另一名男子開著一台綠色的貨車,就是上開被害人失竊的綠色貨車,騎我車的男子就將機車還我,隨後兩名男子就和屋內那名男子一起搭著開回來的綠色貨車離開。之後我發現他拿錯安全帽給我,我就騎著我的機車去追他們,後來我在蘇澳鎮自強路與蘇濱路口將他們攔下來拿回我的安全帽我就離開了,他們三個就駕駛該貨車沿蘇濱路一直往北走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筆錄;其於偵訊時經傳未到)。
⒉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監視錄影光碟
(應係四、㈡、①該段),可見一輛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和平路行駛,機車騎士身著藍色雨衣並戴一頂全罩式銀白色安全帽,另可見一輛墨綠色小客貨車跟隨在上開機車之後行駛(見原審卷第47頁勘驗筆錄);被告雖於原審勘驗後對勘驗結果表示意見時先稱「畫面中第一台紅色機車是我騎的」,但稍後經原審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予被告確認照片所示騎乘機車之人是否為其本人時,又改稱不知道畫面上的人是不是我、看不到、不是、機車是我的但不是我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8、53頁筆錄)。
㈤依據㈣之被告相關供述,其於警詢中便已說明在友人楊志忠家
借車予不明陌生男子之事,而比對四、㈡之行進路線圖,楊志忠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確實在⑥、⑦之動線上,但自⑥起便再無拍到機車在前、貨車在後之行進畫面,客觀上確有可能該機車為上開某騎士騎回楊志忠家,便再無跟著貨車前進之情形,則被告所言該兩名離開之男子騎機車、開貨車回楊志忠家,之後與留在楊志忠家之另一名男子,三人一同搭乘該貨車離去之陳述,已非無據,而就被告騎機車追出去換安全帽之部分,雖卷內並無相關監視畫面可憑,但亦無反證足以推翻被告所述,則是否被告就是該騎士,戴著銀白色全罩式安全帽出去引路讓同夥行竊該貨車,之後警方通知到派出所時再戴不同安全帽以圖不被認出?抑或被告並非該騎士,確因出借機車之故而為監視器拍得向被告借車之男子騎乘被告之機車與同夥前去竊車?如係前者,被告顯然參與本件竊案,如係後者,自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本件竊案,然依上述事證,檢方實無法排除後者之可能性,亦即,無法證明前者乃本件案發經過之真相,當合理懷疑無法被排除時,自應認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
㈥固然,被告無端出借機車給根本不認識又無聯絡方式之陌生
男子,確屬可疑,臨訟又一度於勘驗後坦認自己就是案發當時騎乘該車之騎士,但終究被告對己不利供述必須有其他明確之補強證據,本案並沒有,被告於原審同庭提示監視畫面截圖訊問該騎士是否為被告本人時,被告便加以否認,且承上所述,確實無法從卷內監視畫面本身認定該騎士是否即為被告,何況,即便事理上被告可能戴不同安全帽以圖卸責,但果若如此,又為何要穿著相似甚至相同之雨衣前去接受詢問,被告大可連雨衣都一併換掉,此亦係有利於被告之推論,至於被告借車予陌生男子乙節,終究其等在被告友人楊志忠住處碰頭,楊志忠還不在家,可見該等男子應受楊志忠所信任,被告即便不認識借車之男子,但可能認為問楊志忠便知,且該機車已係出廠超過13年之舊車,難認有多高殘值,故被告未多加思索或考慮便同意短暫出借該車,事理上並非明顯違背常情,則雖被告供述確有若干出入及疑點,但在無明確補強事證之情形下,本院依然無法排除對被告有利之可能性,自無法遽認被告為該負責在前引路之騎士並實際參與本件竊案。
六、綜上所述,本件雖有路口監視器拍攝到身分不明之人騎乘被告所有之上開機車在前,另有身分不明之竊嫌駕駛竊得之前揭貨車跟隨在後,惟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或辨識騎乘該機車及駕駛該貨車之人別身分,尚難以模糊不清之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先後不一致之陳述即遽認被告涉犯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事證有疑,自當利歸被告」,本應諭知被告無罪。
七、原審經詳細調查、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建龍於當天晚間10時許曾騎乘K7S-520號機車行駛在蘇澳鎮之街道上」之事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坦認而不爭執,依據前揭四、㈡、㈢之機車與貨車行進路線,返回楊志忠住處之機車騎士,此前所戴安全帽並非紅色,自不可能如被告所辯發現對方拿錯白色安全帽,旋即騎車出去追人而在自強路與蘇濱路交叉路口取回安全帽之情形,且該騎士身材肥胖程度、穿著背肩部皆有白色反光條之藍色雨衣所呈現之身型皆無不同,被告又已自白「畫面中第一台紅色機車是我騎的」,應認公訴事實並無錯誤;至於當晚之所以被告未繼續引路,當係被告要騎車回家,無法再繼續引導方為合理,是原判決遽為無罪判決,核與卷存事證不符,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
八、然而,當上開機車與貨車返回楊志忠住處,此後檢方均未能舉證該機車是否有再移動至何處,甚至繼續引路之事實,被告所述騎車出去追人拿安全帽之情,卷內並無相關監視畫面可佐,但檢方所謂被告騎車返回自家住處而無法繼續引導云云,亦無任何監視畫面可憑,尚無法排除員警蒐證時有所疏漏之可能,而且,事實上,監視器最後拍得該貨車於當晚22時15分許通過馬賽路與蘇濱路口監視器繼續往北,但被告於警詢中係稱自己是在比馬賽路更北之自強路與蘇濱路口才追到他們,檢方卻未能繼續提供其他更北之監視畫面確認有無此節,自無法僅因該機車從返回楊志忠住處後便已無其他行進畫面,便認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不實,被告所不爭執「於當天晚間10時許曾騎乘K7S-520號機車行駛在蘇澳鎮之街道上」之事實,當有可能係指追人拿回安全帽之部分,而非在前引路參與行竊之部分,被告所謂拿錯安全帽之事究竟有無可能,此乃檢方應加以排除之合理懷疑,然卷內並無足夠證據加以釋疑,可能性容有多種,事證不明時,均應由檢察官基於其舉證責任而承擔證明上之不利益;另檢方所指騎士與被告肥胖程度、穿著雨衣坐在機車上之背影身型相近,終究並非依據清晰可辨之監視畫面或係特殊到足以區辨人別之明顯特徵,自無法僅以該等事實認定被告參與本案之事證已明,是檢方既然無法再提出其他補強證據排除上述各項合理可疑,即便被告曾於原審有不利於己之陳述,亦無法逕認被告被訴加重竊盜之犯嫌業已充分證明,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任何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