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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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柏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5年度執聲字第788號、105年度執字第20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柏宏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施柏宏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22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78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附件之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案號欄應予更正為「104年度簡上字第822號」外,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執聲字第788號
、105年度執字第2041號聲請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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