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分配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362號上訴人甲〇〇訴訟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
王琛博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耕鴻 律師被上訴人乙〇〇輔佐人丙〇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分配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丁〇〇於民國78年7月4日死亡,所遺財產由子女即被上訴人、訴外人戊〇〇、己〇〇、庚〇〇、辛〇〇即伊母共同繼承。丁〇〇因擔任戊〇〇向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3570萬元之保證人,死亡後產生大筆債務未清算,致全體繼承人未辦理繼承,亦未繳納遺產稅。嗣辛〇〇於83年2月9日死亡,遺產由訴外人即配偶A〇〇、子女B〇〇、C〇〇、D〇〇、與上訴人(下合稱A〇〇等5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明知丁〇〇遺產遠多於債務及稅務,以遺產中8筆土地即可抵償3570萬元債務,以另外4筆土地即可抵償1300萬餘元遺產稅款,亦即丁〇〇遺產扣除抵債、抵稅之土地,尚餘116筆土地,竟至A〇〇住所騙稱丁〇〇生前向地下錢莊借款,遺產不足清償外債,且國稅局要繼承人繳納1000多萬元之遺產稅,要求A〇〇等5人均拋棄繼承,方便其處理債務及稅務,並於83年4月8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諾於所有債務及稅務繳清後如有剩餘,願將剩餘遺產價值1/4分配給A〇〇等5人,並以己〇〇之分配額為標準,伊遂於同年月26日拋棄繼承。伊簽訂系爭承諾書時不清楚代位繼承相關規定,係因被上訴人主動要處理丁〇〇遺產,積極說服伊等拋棄繼承,相關事宜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伊因信任被上訴人會妥善處理遺產事宜,並有系爭承諾書保障自己權益,始願拋棄繼承。辛〇〇繼承自丁〇〇之遺產雖由C〇〇、B〇〇之子女即訴外人E〇〇、F〇〇、G〇〇(下稱E〇〇等3人)共同繼承,惟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與E〇〇等3人得否繼承辛〇〇遺產無涉,E〇〇等3人繼承辛〇〇遺產,並不影響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嗣E〇〇於105年10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法院於107年5月11日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0號判決認定丁〇〇遺產尚有2694萬9374元,並認定己〇〇應繼分為4/15,己〇〇可分配價金為718萬6500元。因A〇〇已死亡,其所繼承辛〇〇繼承自丁〇〇之遺產,應由子女B〇〇、C〇〇、D〇〇、與伊共同繼承,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己〇〇可獲分配額之1/4即179萬6625元。又系爭承諾書應自96年9月28日丁〇〇遺產稅繳清日期起算時效,伊於107年9月14日訴請被上訴人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義務,並未罹於時效。伊因信任系爭承諾書而拋棄繼承,致辛〇〇遺產由E〇〇等3人共同繼承,伊未獲分文,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9萬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丁〇〇生前因積欠多筆債務,而於78年7月4日死後名下多筆土地遭到拍賣,且因所遺現金不足繳納遺產稅,致伊、己〇〇、戊〇〇、與辛〇〇於82年6月1日因積欠遺產稅款680萬4374元,遭財政部限制出境。嗣辛〇〇於83年2月9日死亡,當時民法尚未採全面限定繼承立法例,辛〇〇之配偶A〇〇、長子C〇〇因擔心繼承辛〇〇之遺產,可能會受丁〇〇潛藏債務影響,且認辛〇〇之繼承人僅有A〇〇等5人;而 伊念 及辛〇〇已出嫁多年,辛〇〇之繼承人實無需承擔娘家或有債務,又念及A〇〇等5人本可繼承辛〇〇繼承自丁〇〇之遺產,且亦認辛〇〇之繼承人僅有A〇〇等5人,乃出具系爭承諾書予A〇〇、C〇〇,同意如A〇〇等5人全部拋棄繼承,伊願按己〇〇繼承遺產數額為標準給付辛〇〇之繼承人,讓辛〇〇一房之權利不會受到犧牲,以謀丁〇〇各房繼承人間之公平。伊出具系爭承諾書予A〇〇、C〇〇時,上訴人並未在場,A〇〇、C〇〇亦未告知上訴人關於伊出具系爭承諾書事宜,上訴人於108年9月11日原審進行言詞辯論前亦未曾見過系爭承諾書,上訴人係經A〇〇指示而拋棄繼承,與伊出具系爭承諾書完全無關。又伊於83年4月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A〇〇、C〇〇時,雙方均認辛〇〇之繼承人僅有A〇〇等5人,伊在此認知下始承諾A〇〇等5人全部拋棄繼承,若丁〇〇之遺產償還債務後仍有剩餘,願意補償辛〇〇全體繼承人即A〇〇等5人。如伊當時知悉E〇〇等3人可繼承辛〇〇繼承自丁〇〇之遺產,不可能提議補償A〇〇等5人因拋棄繼承所受損失,否則,辛〇〇一房即獲分配兩份遺產,一份由E〇〇等3人受領,一份由A〇〇等5
人受領,背離繼承人間公平原則,亦有違經驗法則與常理。而E〇〇等3人既得繼承辛〇〇繼承自丁〇〇之遺產,則伊承諾在辛〇〇無繼承人繼承辛〇〇繼承自丁〇〇遺產時,願補償辛〇〇全體繼承人損失之立意已失,自無庸再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對A〇〇等5人為給付。退步言,縱認伊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對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於83年4月9日向法院拋棄繼承時,已因給付條件成就而得對伊為請求,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4日始起訴請求伊給付,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爰主張時效抗辯,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給付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〇〇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甲所示。
㈡被上訴人、己〇〇、戊〇〇、辛〇〇於82年6月1日因積欠遺產稅款6
80萬4374元,而遭財政部限制出境,有財政部函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
㈢C〇〇與被上訴人洽談A〇〇等5人拋棄繼承事宜時,因為不知辛〇〇
之孫輩可以繼承丁〇〇之遺產,故於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時未討論孫輩之拋棄繼承問題,亦據C〇〇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247頁)。
㈣被上訴人於83年4月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予A〇〇、C〇〇,A〇〇並未
告知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出具承諾書事宜,上訴人係因其父A〇〇要其就辛〇〇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始於83年4月26日辦理拋棄繼承,已據上訴人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35、246至247頁)。
㈤A〇〇等5人於83年4月26日拋棄對辛〇〇之繼承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
㈥被上訴人、己〇〇、庚〇〇、E〇〇、F〇〇、G〇〇就丁〇〇所遺之不動產
,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 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
五、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訂系爭承諾書,並因信任被上訴人會妥善處理遺產事宜,且因有系爭承諾書保障權益而拋棄繼承,詎A〇〇等5人拋棄對辛〇〇之繼承權後,辛〇〇遺產由C〇〇之子女E〇〇、F〇〇,及B〇〇之子女G〇〇繼承,致伊未獲分文,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6625元本息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伊受被上訴人詐騙而簽訂系爭承諾書,並因
信任被上訴人會妥善處理遺產事宜,且因有系爭承諾書保障權益而拋棄繼承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於原審自承:被上訴人於83年4月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時僅A〇〇、C〇〇在場,伊並不知悉被上訴人與A〇〇、C〇〇洽談系爭承諾書事宜;伊拋棄對辛〇〇之繼承係A〇〇要求伊去辦理,A〇〇並未告知伊為何要拋棄繼承,伊並非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而拋棄繼承;且伊未看過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46至247頁)不符,顯不足採。堪認上訴人係因其父A〇〇要求,且在不知有系爭承諾書之情形下,拋棄對辛〇〇之繼承權,是上訴人拋棄對辛〇〇之繼承權非受被上訴人詐欺,更與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無涉。
⒉次查,被上訴人雖出具系爭承諾書予A〇〇、C〇〇,然系爭承諾
書之法律性質為有相對人之單方行為,僅須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無需相對人同意即可發生法律效力,而非雙方行為之契約,此觀諸系爭承諾書文義,及其上並無任何相對人簽名(見附件,附於原審卷第35頁)即明。A〇〇等5人並不因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即負有拋棄繼承之義務,其等是否拋棄繼承,仍可斟酌利害關係及權衡得失風險,而為自主性之決定。參酌C〇〇於原審陳稱:83年伊去國稅局查詢 江春子 財產是沒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可見C〇〇與被上訴人洽談A〇〇等5人拋棄對辛〇〇之繼承前,已就辛〇〇遺產狀況進行查證。另衡諸被上訴人、己〇〇、戊〇〇、辛〇〇於82年6月1日因積欠遺產稅款680萬4374元,遭財政部限制出境,有財政部函足憑(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及A〇〇等5人繼承辛〇〇遺產時,我國尚未採取全面限定繼承立法例等情,可見A〇〇等5人如未拋棄繼承,除可能遭限制出境外,如丁〇〇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尚須繼承辛〇〇繼承自丁〇〇之債務。衡諸常情,A〇〇要求上訴人拋棄對辛〇〇之繼承權,當係綜合考量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C〇〇向國稅局查詢辛〇〇無可繼承之遺產、繼承辛〇〇之遺產可能遭限制出境、甚或因繼承而背債等因素,而為自主性決定,尚難認A〇〇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要求上訴人拋棄繼承。則上訴人主張:A〇〇係受被上訴人詐騙而要求伊拋棄對辛〇〇之繼承權云云,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雖主張:若非被上訴人主導拋棄繼承事宜,要求A〇〇等
5人拋棄繼承,並承諾給付與己〇〇同額之分配額,伊亦不致無法繼承辛〇〇之遺產,被上訴人自有可歸責之處,而應依系爭承諾書對伊給付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在不知有系爭承諾書之情形下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係被上訴人主導拋棄繼承,要求伊拋棄繼承云云,顯然偏離事實,已難認可採。況A〇〇等5人與其等子女若全部拋棄繼承,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亦可獲分配辛〇〇之遺產,可見上訴人無法獲分配辛〇〇之遺產,係因C〇〇之子女E〇〇、F〇〇總計繼承辛〇〇2/3之遺產,B〇〇之子女G〇〇繼承辛〇〇1/3之遺產,始會造成上訴人未獲分配辛〇〇之遺產,上訴人無法獲分配辛〇〇之遺產,係因A〇〇僅主導其與子女拋棄繼承,而未主導其孫亦拋棄繼承所致,如A〇〇主導其子孫均拋棄繼承,上訴人即可獲分配辛〇〇之遺產。因此,上訴人是否可獲分配辛〇〇遺產,取決於A〇〇等5人與其等子女是否全部拋棄繼承,如全部拋棄則上訴人即可獲分配,如未全部拋棄則上訴人即無法獲分配,而A〇〇等5人與其等子女是否全部拋棄繼承,乃A〇〇等5人可全面掌握,非被上訴人所能片面主導,則上訴人將其無法獲分配辛〇〇之遺產歸責於被上訴人主導,亦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83年4月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時,上訴人、B〇〇、D〇〇均不在場,僅A〇〇、C〇〇在場,已據上訴人陳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92、246頁),堪予採信。依上說明,解釋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須探究在場者即被上訴人、A〇〇、與C〇〇之真意,不得拘泥於系爭承諾書所用之辭句。參酌C〇〇於原審陳稱:我們當時簽承諾書時沒有討論到孫輩,因為不知道孫輩可以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247頁),可見被上訴人在與A〇〇、C〇〇洽談出具系爭承諾書,係以A〇〇等5人如均拋棄繼承,即無第1順位繼承人可繼承辛〇〇繼承自丁〇〇之遺產為前提,被上訴人始願給付A〇〇等5人與己〇〇同額財產。不能因系爭承諾書無「均」依法拋棄繼承之記載,即謂A〇〇5人其中1人拋棄,被上訴人即須給付該拋棄者與己〇〇同額財產分配額之1/5。亦不得謂A〇〇5人全部拋棄,但仍有第1順位繼承人可繼承辛〇〇遺產時,被上訴人亦須給付A〇〇等5人與己〇〇同額財產分配額。否則,如尚有第1順位繼承人可繼承辛〇〇之遺產,被上訴人亦須給付A〇〇等5人與己〇〇同額財產分配額,則辛〇〇子孫總計即可獲分配2倍之遺產,顯失事理之平,亦有違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保障辛〇〇無第1順位繼承人時,A〇〇等5人可獲分配辛〇〇原繼承財產之真意。而A〇〇等5人拋棄繼承後,既尚有E〇〇等3人可繼承辛〇〇之遺產,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3年4月8日出具系爭承諾書時,上訴
人並不在場,亦不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予A〇〇、C〇〇,上訴人係受其父A〇〇要求而拋棄對辛〇〇之繼承權,非受被上訴人詐欺。另上訴人是否可獲分配辛〇〇遺產,取決於A〇〇等5人與其等子女是否全部拋棄繼承,且為A〇〇等5人可全面掌握,非被上訴人所能主導,上訴人將其未獲分配辛〇〇遺產歸責於被上訴人主導,亦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出具系爭承諾書之真意,在保障辛〇〇遺產無第1順位繼承人時,A〇〇等5人可獲分配與己〇〇同額之財產分配額,而辛〇〇之遺產既已由E〇〇等3人共同繼承,上訴人即不得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6625元本息。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9萬6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玉珮
法官徐淑芬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陳奕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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