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403號抗告人 林佳慶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林佳慶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後,該裁定於同年8月13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執行中之抗告人送達,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該裁定之5日抗告期間應自抗告人本人收受裁定之翌日即同年8月14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截止,因抗告人在監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又因該期間之末日即同年月18日係星期日而予以順延1日,其抗告期間應至同年月19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8月20日始向臺北監獄長官提出「刑事抗告狀」,有抗告人所具加蓋臺北監獄十四工收狀登記章之上開抗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駁回其抗告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定其應執行之刑期過重,以及其因年過半百,誤以為抗告期間之計算僅計入工作日,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蔡憲德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