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權權利歸屬等聲請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85號抗告人 何富艦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 律師
黎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昭錫 間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 王家麟 聲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智慧財產法院裁定(106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王家麟於陳昭錫與抗告人何富艦等間原法院106年度民商上字第10號商標權權利歸屬等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主張:伊就該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陳昭錫等情,聲請參加訴訟。原法院以:王家麟為慕思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慕思里公司)、 曾淮安 (下稱慕思里公司等2人)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94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聲請強制執行本案訴訟標的之商標,禁止慕思里公司等2人處分。抗告人與慕思里公司等2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讓與行為是否有效,攸關王家麟之債權可否獲得滿足,應認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輔助陳昭錫參加訴訟等詞,准予訴訟參加。
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查王家麟主張其為慕思里公司等2人之債權人,業已聲請執行系爭商標等情,縱屬實在,亦僅生慕思里公司等2人如獲勝訴判決,其責任財產未減少之結果,對王家麟言,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王家麟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似有未合。原法院未詳加審究,遽認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准其參加訴訟,尚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麗玲法官陳真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