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陳長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字卷第27頁、第45至49頁、第75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第50至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陳長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件並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記載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為「不詳、2. 陳淑玲 、2. 孫毅東 」(見偵字卷第49頁),並未記載被告有自首之情形。此外,依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時指稱:當日(10)由家人先打電話到客運公司取得聯繫,但12日我是自行至華江所報案,在華江所剛好遇到當時駕駛的司機,之後由司機約15日至萬華分隊報案;公車司機會重煞是因為該普重機騎士突然轉彎造成的,有因果關係,他應該要停下來查看的,後來到分隊報案完後,不知道是誰通知該騎士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第39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事後交通警察才來通知我去做筆錄等語(見偵字卷第96頁),可見被告於肇事後,並未於犯罪發覺前向有權偵查之機關承認為犯罪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貿然起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告訴人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7頁、第43頁、第50頁);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幼兒園娃娃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及其他需受撫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2頁);另參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60號被告陳長貴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長貴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環河南路2段175巷交岔路口旁人行道起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進入環河南路2段道路上,適遇孫毅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陳淑玲,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孫毅東因而緊急煞車,致陳淑玲重摔在地,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部腕尺肌腱半脫位、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長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違規駛入環河南路2段道路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又沒有撞到人云云。2告訴人陳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孫毅東發生車禍,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致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9年11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109319564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診斷證明書2份及現場照片16張、B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翻攝照片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 建宏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瑞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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