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9號上訴人即原告 蔡幸蓁 被上訴人即被告 藍哲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8月16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0,8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美黛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