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店交簡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6390號、第2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甲○○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
害人 陳謝粬 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路人報案後,於員警前往
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臺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係自首肇事情節
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本件車禍肇事之情節、過失情況,犯後
自首並坦承犯罪,及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