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初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
東縣○○鎮○○路○○○號房屋即「岸戀」民宿(下稱系爭房
屋)之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承攬總工程價
款為新台幣(下同)236萬元。詎被告於原告依承攬契約完
成系爭房屋之所有工程後,被告僅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90
萬元,尚有工程款46萬元竟不為給付。而原告既已依兩造承
攬契約完成工作,且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記載為支付命令狀)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請求36萬元,嗣擴張聲明請
求46萬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承攬契約存續中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50萬元,即分
別於97年1月9日、97年3月31日及97年5月22日分別匯款各50
萬,若兩造間無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何需匯款予原告?又被
告除以匯款方式給付150萬元工程款外,至系爭工程完工後
皆藉故拖延工程款之給付,期間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始又
陸續給付原告現金40萬元後即不再給付,顯見被告亦不否認
積欠原告工程款乙節,益證兩造間確訂有承攬契約,要屬無
疑。另原告承攬系爭營造工程,其中泥作工程部分係發包予
訴外人 陳宏吉 施作,板模工程部分係發包予訴外人 張盛聰 施
作,綁鐵工程部分係發包予訴外人 李秋文 施作。上開3人對
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被告,承欖人為原告乙節亦知之甚詳,故
請求傳訊作證即明。
⒉原告承攬系爭房屋施工範圍,依承攬契約書(應為工程契約
書)第7頁註明含代部分包括:①基礎開挖、②綁鐵施工、
③模板施工、④泥做施工、⑤外牆施工、⑥泵浦車施工,其
中並未包含系爭房屋屋頂瓦片施工部分,此有承攬契約書第
7頁註明「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可參。對照上開施工部分
註記為「施工含代部分」與該項「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分
別予以註記,足證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價金之約定,並不
包括屋頂瓦片部分。
⒊原告並未同意將承攬報酬總價金236萬元減為200萬元。被告
稱於97年10月初因系爭工程之前庭院、屋頂部分尚未施工,
經被告邀集 朱界福 (已死亡)與原告商議,原告同意將總價
236萬元減為200萬元,核與事實不符。查系爭工程範圍本就
不包括前庭院及屋頂,原告斷不可能因此即同意被告減少價
金36萬之要求。又如被告所稱兩造與朱界福於97年10月初之
協商(應為97年10月8日),協商後由原告、朱界福及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丙○○共同簽名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頁上,
惟同日於系爭承攬契約書第8頁亦同時記載:「⒈基礎開挖
:50萬元。⒉一樓頂灌漿完成:50萬元。⒊二樓頂灌漿完成
:50萬元。⒋三樓頂灌漿完成:20萬元。⒌工程完工驗收完
成:66萬元。」,加總起來工程總價金亦為236萬元,證明
兩造間當日並未有減少價金為200萬元之合意,顯見被告所
稱不實。
⒋系爭承攬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乙○○,與訴外人朱界福
無涉。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提出系爭契約書之訂約當事
人即為原告與被告,且被告於歷次庭期亦認諾原告為契約當
事人,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實屬無疑。又被告主張系爭
契約書無效,亦與事實未合。承前所述,被告最初辯稱系爭
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被告乙○○簽定,而非被告父親 朱冠宇 ,
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被告乙○○,嗣又陳稱其未
曾於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而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前後說辭
不一,顯見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⒌再者,本件系爭工程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97年7月25日會
勘紀錄記載承造人「朱界福」,與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申請書
所載承造人「明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林家麒 )」,因此
部分文書作業,皆係由業主即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
原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部分。再依證人甲○○證述:「
(法官問:戊○○有無說20萬元給你們之後就不向被告請求
工程款?)沒有。另外36萬元不包含在220多萬元內。當時他
們約定蓋到某種程度後再追加屋頂的工程,並不包含在原來
的工程」,益證本件兩造承攬契約工程範圍及工程總價金23
6萬元之約定,皆無包含屋頂工程部分。另本件縱使原告曾
同意給付朱界福20萬元,究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96年底委請堂兄朱界福新建船帆石自宅,朱界福即邀
同原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於97年初施工興建,直到同年
10月初3、4層樓灌漿完成,再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分
別以20萬元、10萬元給付予原告(工程契約書第8頁有丙○
○親手簽字押日期可稽)。詎工程後期階段,原告卻未對前
庭施工,經再三催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向朱界福談及延誤工
程一事,朱界福表示屋頂二側未建部分(經國家公園墾丁管
理處勒令禁建)加前庭院未為施工部分,應扣除36萬元,總
工程款項計為200萬元,嗣朱界福即會同原告等討論此事,
並共同決議總價修定為200萬元,因被告已給付原告180萬元
,故由被告再給付朱界福20萬元即可。未料事後原告一再與
訴外人即被告父親朱冠宇爭執並要求應再補貼10萬元,原告
父親朱冠宇遂簽發商業本票10萬元1紙交付予原告並已為給
付,然原告竟又向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給付工程款項,其主張
與事實間顯有失公允。
㈡系爭工程之興建皆交由朱界福1人主導,故被告皆未於系爭
契約書上親自簽名及蓋章,被告否認契約書內簽名之真正,
依民法規定,契約之訂定應為要式行為,然被告自始至終皆
未於契約書內簽名蓋章,則其契約違反要式行為之規定,契
約應為自始無效。又契約之形成,係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
其契約即為成立,然表意人未經相對人同意所為之意思表示
,僅按表意人之表意即可形成契約之訂定,其契約尚有失公
平、正義之原則,顯有違背民法第153條所定之立法精神與
旨趣。
㈢系爭承攬契約書所訂定之總價,係依舊設計圖評估而來,然
因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位於國家公園範圍內,必受國家公園
法之限制,尤為國家公園墾丁管理處函文勒令禁建屋頂左右
二側,而須另設計新圖(減少屋頂二側施工),其歸責事由
非為被告所能掌控,尚無歸責性可言,故興建系爭工程總價
應為折減方為合理。
㈣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皆含自宅前庭院在內,惟原告自始至終
皆未施工,經被告再三催告都置之不理,因而另聘他人施工
完成,其歸責事由顯為原告所致,故應以該工程總價金額扣
除,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
㈤縱系爭承攬契約有效,原告實違反契約約定:
⒈系爭房屋3、4層樓經灌漿施工完成後,屋頂每逢雨天皆有漏
水現象,經被告屢次催告修補均置之不理。又系爭房屋係作
為民訴經營之用,注重建物外觀與前門庭院之造型來吸引客
人光顧,因此,系爭房屋當初之規劃即包括前門庭院在內。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應包括自宅前庭院,惟原告自
始至終皆未施工,足證系爭房屋尚有未完成之情形,被告曾
再三請求原告會同驗收,原告皆藉故拖延,顯與系爭契約書
第24條之約定相違背,其請求工程款之給付於法不合。
⒉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其意思係指屋
頂經綁鐵、模板及泥做等施工後在於屋頂加蓋瓦片之部分,
換而言之,僅對瓦片加蓋不含代,尚非包含綁鐵、模板及泥
做等施工在內,然原告卻以總價236萬元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項,實已違反本契約之訂定及法律規定。
㈥按本契約總價之訂定,依一般常理之推斷,相對人皆會折價
10%,約23萬元,惟被告念及朱界福罹患癌症治療使經濟頓
陷困境之關,皆依工程完成階段給付款項,更況系爭承攬契
約被告皆未簽名蓋章,被告總價236萬元之意思表示一致?
原告又為何於合夥人 朱介福 死亡後,再請求原工程總價236
萬元之工程款項?
㈦另本契約之訂定無效(自始無效):依民法規定,本契約之
訂定應為要式行為,然被告自始至終皆未於契約書內簽名及
蓋章,故契約違背法令規定,當應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又
就原告而言,依然主張契約仍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與被告
之主張背道而馳,其爭議點皆於簽名(蓋章)2字為徵結之
所在,為此、請求傳訊原告本人或原告配偶(戊○○大部份
之事務皆由配偶協辦)出庭,當場堪驗筆跡,足可証明該契
約係為原告1人所書寫(因事實勝於雄辯)。再者,該契約
未經兩造合意訂定者,尚屬一造自行之行為,對建物總價(
指建築相關所用物品如鐵條、混凝土、板模、磚互…等等之
造價而言)擬定(236萬元)自為一造之意思表示,豈能拘
束另造自由表意之行為?更何況該契約若然為一造書寫者,
其契約自始無效,對總價(236萬元)之爭議應為不攻自破
,原告焉能以被告違反契約之訂定而請求工程款項之給付?
自屬依法未符。
㈧系爭房屋所指之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在內),必須於屋頂
之模板、捆鐵條、混凝土等施工完畢後(指硬體基礎設施)
再行瓦片施工,因系爭建物之前設計圖(原告以此估計總價
)送審後,經國家公園墾丁管理處函文,嚴禁屋頂左右兩側
之搭建,故而另呈後設計圖(已將屋頂左右兩側建物取消)
送審,因此,被告主張扣除總價金額部分,係指屋頂左右兩
側之模板、捆鐵條、混凝土等硬體基礎設施而言,非為屋頂
瓦片部分。
㈨又依原告所指系爭契約書第8頁內載:「⒈基礎開挖:50萬
。⒉一樓頂灌漿完成:50萬。⒊二樓頂灌漿完成:50萬。⒋
三樓頂灌漿完成20萬。⒌工程完工驗收完成66萬」之分期給
付工程款項,可證系爭工程係為同工同酬,實報實銷之給付
。另本工程到目前皆未會同驗收(三樓屋頂有漏水情形,經
被告再三以電話連絡催告修護及驗收,原告都置之未理),
原告即以尚欠10萬元為由而停工,後經被告家父簽發10萬元
本票兌現後,原告非但未履行應再施工之部份,卻以請求工
程款項提告,其 司馬昭 之心路人皆知。被告實未於契約書內
簽名(或蓋章),對於工程款瑣之實報實付之情形係念其堂
兄朱介福與原告共同合夥或協定(堂兄口頭告悉被告,在契
約書內有朱界福簽名可稽)及商業本著誠信原則之故而為之
給付,否則被告即與別人簽立建築工程契約,勿庸今日遭受
提告之命運,實非被告所願。
㈩本工程承造人既為朱介福,工程使用執照承造人林家麒等2
人,為何本工程之全部施工皆由原告戊○○1人所為?足証
戊○○無工程使用執照。戊○○如無工程使用執照豈能與被
告訂定工程契約書?若為工程契約書之簽訂,則有違背相關
法律之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更況原告與被告兩造所訂立
之工程契約皆為原告個人所書寫,被告實無在此簽名蓋章,
顯有違背民法第153條二造意思表示一致性之契約成立要件
及同法所定之要式行為,契約當應自始無效。
該工程承造人既為朱介福或林家麒,則原告對施工工程應與
朱介福或林家麒簽訂契約,方屬合理,對工程款給付之部份
應向承造人請求,惟承造人朱介福生前言及將應給付之工程
款項可直接交付於原告即可,更況本工程由1至3樓施工完畢
(尚未驗收)後,朱介福尚在人間,如被告對工程款項未給
付完全者,朱介福必向被告請求給付(足証被告對原告工程
施部份巳清償完畢),焉可待朱介福死亡後,原告再提起工
程款項給付之訴?實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證人甲○○之証言實有可疑之處,⒈甲○○為何傳訊多次未
為出庭應訊?想必未得原告告悉如何應答前當不敢出庭應訊
。⒉傳訊之住址係為証人甲○○居住之地方,豈有不知法院
傳訊出出庭之理?是否意謂未獲原告之條件說前,以不知情
有法院傳訊為由而不出庭?⒊由契約書內載得悉被告所給付
於原告之工程款皆以現金給付,然被告對朱介福及原告當面
允諾給付於朱介福20萬元也已現金給付於朱介福(朱介福可
能未向甲○○言及),由此、証人甲○○當會因未為給付20
萬為由,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係為常情所至,豈能以証人
推測之詞而為認定之事實依據?顯已違背証據法則,不得採
信。⒋証人甲○○若對本工程施知之甚詳,則應知悉下例幾
點:為何不知被告以現金20萬給付給朱介福?一樓建造金額
多少?二樓建造金額多少?三樓建造金額多少?綁鐵、鐵條
板摸由誰施工?共多少噸?各多少金額?給付是為現金或開
立支票?各多少次?如未為知曉上情節,則其証言尚有瑕疵
之處,焉可採信?
本件系爭之工程款項,皆以契約之訂定而為債權債務之發生
,若該契約違背法律規定(自始無效),當無債權債務之成
立可言,又契約皆由原告戊○○自已書寫,其契約成立與否
至為關鍵所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明定,被告請求傳
喚原告戊○○出庭應訊,並當庭勘驗筆跡,以瞭解事貫真相
,符合公開、公平之原則。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有工程契約書1份可證,堪信屬實: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簽立兩造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契約
書,而該工程契約書第1頁記載之內容為工程名稱:乙○○
新建工程,工程地點:船帆石,工程總價:236萬;另於第7
頁記載:施工含代部分:⒈基礎開挖。⒉綁鐵施工工資。⒊
模板施工工資。⒋泥做施工工資。⒌外牆施工架。⒍泵浦車
工資。⒎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又於第8頁記載:⒈基礎開
挖:50萬。⒉一樓頂灌漿完成:50萬。⒊二樓頂灌漿完成:
50萬。⒋三樓頂灌漿完成20萬。⒌工程完工驗收完成66萬。
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並在其旁簽名,並註記10/6之字
樣(97年)。
㈡被告先後已給付原告合計190萬元之工程款。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㈡若系爭工程契約已成立及生效,該工程款之約定為何?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已成立系爭工程契約?
⒈經查,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承攬為諾成、不要式契約,縱未訂立書面契約
,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辯稱該承攬契約之訂定,
應為要式行為,自有誤會。
⒉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行提出記載上開內容之工程
契約書,且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並於97年10月初簽名於
該工程契約書上,另被告前後已給付190萬元之工程款予原
告等情,均業如上述,則倘若兩造間未有原告所主張之承攬
關係存在,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焉有可能簽名於該工程
契約書上,被告並前後支付高達190萬元之款項予原告。況
且,原告確有承攬系爭工程一節,亦經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
即被告堂哥朱界福之妻甲○○到院證述明確(本院潮簡卷第
21、22頁),雖被告對證人甲○○之證言提出上開質疑,惟
證人甲○○係被告具狀本院聲請傳喚之證人,此有被告所提
出之答辯狀可參(潮簡調卷第128頁),且其又為被告堂兄
之妻,與被告自有一定之情誼存在,證人甲○○當無為偏坦
原告而故為虛偽且不利被告證詞之理,故被告於證人甲○○
在本院為不利於已之證言後,即爭執證人甲○○之證詞,自
非有據。
⒊至被告就兩造契約是否成立,固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上開
工程契約書係先由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朱冠宇於本院行調解程
序時具狀所提出,並用以陳稱被告才係系爭工程之當事人,
此有朱冠宇所提出之答辯狀暨後附之工程契約書1份可證(
本院調解卷第46頁),其後,該工程契約書即為被告所具狀
提出,亦被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暨後附之工程契約書1份可
稽(本院調解卷第126至141頁),則倘若兩造間並未成立系
爭工程契約,何以被告及被告之父朱冠宇會持有並保存該工
程契約書,並據以提示本院,故依被告及被告之父2人之上
開舉措,益徵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應屬無
誤。再者,承攬契約係諾成及不要式契約,已如上述,則兩
造既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不論該工程契約書係何人
所書寫,自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被告執此辯稱契約為
無效,自非可採。至訴外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送本院有
關系爭房屋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固係記載承造人為朱
界福或林家麒即明達土木包工業,此有該處所提供之會勘記
錄等件附卷可參(本院潮簡調卷第94至118頁),惟上開資
料係屬國家行政上管理之相關資料,且係申請使用執照所使
用,尚難執此認定原告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併此指明。
㈡若系爭工程契約已成立及生效,該工程之內容約定為何?
⒈經查,被告固辯稱工程總價已修議成為200萬元云云。惟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可證明此事之證人即被告堂哥朱界福之
妻甲○○到院為證,證人甲○○並未證稱確有被告所稱總價
已修議成為200萬元乙事,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且,上開工程契約書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及第8
頁付款方式合計金額之記載,均為236萬元,並未有任何變
更,則若工程總價係如被告所辯已於97年10月初修議為200
萬元,何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仍願意簽名於工程總價
及付款方式合計之金額仍記載為236萬元之工程契約書上,
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係與常情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⒉次查,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工程承攬之範圍係有包含前庭部分
之工程云云。惟就此事實,被告並未舉證其說,已難認為可
採,且若系爭工程之範圍係有包含前庭部分,則依上開工程
契約書對於工程施工範圍所包含之部分,工程款給付之方式
均有加以註記之情以觀,焉有不就前庭部分應包含在承攬範
圍內而加以註記之理,可見系爭工程並不包括前庭部分,應
可確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若可,則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
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縱工作物有瑕疪,但定作人未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依上開法律規定,定作人仍不得向承攬人請求減少報酬,
其理自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三樓屋頂有漏水情形云云,惟此已為原
告所爭執,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上開系爭房
屋會漏水乙事係屬真實,且係原告承攬系爭房屋工程應負之
瑕疪擔保責任,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前往維修一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本院潮簡卷第21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被
告仍不得請求原告減少承攬報酬,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
認為可採。
⒊次查,被告雖又辯稱:屋頂瓦片施工不含代,其意思係指屋
頂經綁鐵、模板及泥做等施工後在於屋頂加蓋瓦片之部分,
換而言之,僅對瓦片加蓋不含代,尚非包含綁鐵、模板及泥
做等施工在內云云,惟此亦為原告所爭執,自亦應由被告舉
證以實其說。且若被告所辯此情係屬真實,衡情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丙○○應無可能仍會於97年10月初簽名於記載工程總
價為236萬元之工程契約書上,足見被告依「屋頂瓦片施工
不含代」之字面意思空言為上開辯稱,亦難認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餘欠工程款46萬元(計算式:236萬-190萬=4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毋庸再予審酌。至於兩造聲請傳訊證人,及被告聲請鑑定
筆跡,本院認並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