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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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57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先起訴時除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外,另請求被告將
高雄縣○○鄉○○街○○○號房屋2樓房間1間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然嗣後業已撤回該部分之訴訟,本院自無庸審究。又
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對造後,請求給付之租金自原先之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減縮為19,8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之減縮。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6月28日向原告承租高
雄縣○○鄉○○街○○○號房屋2樓房間1間,約定每月租金
3,000元,租賃期間至98年6月27日期滿,兩造復於98年6
月28日續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6月28日起至99年6月27
日,每月租金為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8日預付當月之租
金。詎被告自98年4月28日至同年6月28日2個月份未繳納
租金,共計積欠6,000元。另自99年1月28日起亦未繳納租
金,業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於99年4月12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信函7日內給付,如逾期未繳即以該
函作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已於99年4月13日
送達被告,卻仍置之不理,7日期滿後於同年7月21日即生
終止租約之效果,被告積欠99年1月28日至4月20日之租金
合計13,833元,與前開積欠租金6,000元總計為19,833元。
爰依租賃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9,833元
,及自起訴日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19,833元及利息之事實,業經其提出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應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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