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文
陳文芳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
張梅音 律師被告 陳慧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慶文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文芳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慧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陳慧前 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均未經撤銷假釋。
二、李慶文與陳文芳(大陸人民)係夫妻關係, 陳文萍 (為大陸人民,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依法予以強制遣送出境,另行審結)為陳文芳之姐,三人為使陳文萍以探親之身分辦理來台簽證,以便來台打工賺錢,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由李慶文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商請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陳慧與陳文萍辦理假結婚,李慶文並先協助陳慧在台辦理單身證明文件及前配偶死亡之證明,陳文芳則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因居留期限屆至而先行返回大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李慶文及陳慧共同前往大陸福建省與陳文芳會合後,於同年月十八日由陳文芳、李慶文及陪同陳慧、陳文萍欲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然因缺少 陳慧原 配偶之死亡證明而無法辦理,陳慧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行返回臺灣補辦前開文件,並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前往大陸,旋即由陳文芳帶同陳慧及陳文萍再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手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取得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渠等四人均明知陳慧與陳文萍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踐行結婚之儀式,陳文萍復無來台與陳慧同居一處之意思,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由陳慧與李慶文共同持前開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取得之結婚證明書向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謄本),同日再持前開公務人員所核發登載有陳慧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文芳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而以探親名義申請核發陳文萍之大陸人民「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主管該證照核發之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入出境管制證件上並發給陳文萍八八入出字第三三0二三0八一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以影響我國入出境管制作業之正確性。迨八十八年三月三日,陳文萍即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海關人員行使而入境臺灣,足生損害於該管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境人員管制之正確性。陳文萍來台後,翌日即由李慶文帶往其家中居住,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三日止,李慶文以月薪五千元及供食宿為代價,僱用陳文萍在李慶文所開設位於台北市○○街○○○號來來順 豆漿店 擔任收拾碗盤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嗣於同年九月四日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慶文及陳慧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文萍來台工作而辦理假結婚,並申請辦理前開相關文件等情,被告李慶文並坦承陳文萍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伊所經營之豆漿店幫忙之事,惟矢口否認有僱用陳文萍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給陳文萍零用錢,不是付薪水云云,被告陳文芳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情,當時伊因懷孕都躺在床上,且李慶文與陳慧洽談假結婚之事時,伊在大陸,故伊皆無參與云云。被告李慶文及陳文芳之共同辯護人亦具狀略以:陳文萍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於李慶文至大陸時委託李慶文找結婚對象,斯時陳文芳在臺灣,而陳文萍交予李慶文之一十五萬元,亦未透過陳文芳之手,又李慶文帶陳慧至大陸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由此推論陳慧答應假結婚之事應在八十七年十月間,此時陳文芳人在大陸,是其並無參與謀議假結婚之事,伊是直到這件被警方查出才知道他們是假結婚等語。惟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
1、被告陳慧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而在大陸申辦手續,是由李慶文帶我至大陸與陳文芳(即李慶文之配偶)會合,再由陳文芳帶我、李慶文、陳文萍是辦結婚手續,在辦結婚手續之期間(兩次),我都住飯店,未住陳文萍家中。
」、「(問:陳文芳現人在何處?她負責那些工作?她是是事前知情並參與?)陳文芳現人已返回大陸了,她是負責在大陸等我與李慶文入境大陸,帶我們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結婚,陳文芳事前知情並參與。」(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第三次警訊時亦供稱:「....到了第五次接觸李慶文時,大約在八十七年六月底,我又去李慶文店內吃早點時,李慶文又找我說他姨子就(是)他老婆的姊姊是大陸女子想過來台灣工作,而沒有管道入台,問我說可不可以找他姨子辦假結婚,我還未答應而正考慮時,李慶文的老婆陳文芳,就從李慶文店內走出,靠過來與我及李慶文共同談這事,我原本會怕事情爆發,陳文芳也知道我在猶豫不決,陳文芳就開口說:『陳先生你不用怕,我先生要辦假結婚的人,不是別人是我在大陸的親姊姊,她不會害你的。』,.
.」、「..我與李慶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搭機到大陸,那時李慶文的老婆陳文芳已先從台灣返回大陸,我們到大陸時由陳文芳帶她的親友來接機,但陳文萍沒來接機,當日我沒見到陳文萍,直到隔一天(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李慶文帶我,我們兩人從當地旅館搭車到陳文芳家中,我才見到陳文萍,而陳文芳在那時也才向我說:這是我姊姊陳文萍,就是要跟你辦假結婚的對象,..」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正反面),而被告陳文芳亦供承:「對,兩次都由我帶他們兩人去辦好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並有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七核字第四四四三九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結婚證明書、陳文萍所持之八八入出字第三三0二三0八一號「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各一份(以上均影本,見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五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及陳慧、陳文芳、陳文萍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偵查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警署資字第二三五一八二號函附之被告李慶文之國人入出境紀錄乙份等資料(附本院卷)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陳慧所供述之情節尚非虛妄。
2、嗣被告陳慧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只有李慶文跟我講假結婚之事,第一次我沒有答應,最後我才答應的,陳文芳都沒有參與討論,我是到大陸陳文萍的家,我才認識陳文芳,原先在臺灣我不認識陳文芳云云,然查,被告陳慧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在警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有無刑求脅迫?)警問我一句我答一句,都是實在,並沒有刑求脅迫,好像有錄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 周呈祥 亦到庭證稱:「(問:被告陳慧之警訊筆錄是否你製作?)是。當時有錄音。沒有強暴、脅迫之情事,且意識清楚,(問:製作警訊筆錄時陳慧有無供稱辦理假結婚之事陳文有參與?)製作筆錄時陳慧告訴我說陳文芳她有參與籌畫及委託他先生找陳慧,且陳文芳有帶陳慧辦理結婚手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陳慧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翻異之詞,顯係事後廻護被告陳文芳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陳文萍與陳文芳係姊妹,被告陳文萍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始第一次與陳慧見面,陳慧與陳文萍二人非惟年齡懸殊,且陳慧依其警訊所供內容亦無經濟能力娶妻,二人竟於三日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即欲辦理結婚手續,被告陳文芳焉有未加細究之理,況被告陳文萍自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入境臺灣之翌日起即居住被告李慶文、陳文芳住處,而未與被告陳慧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陳文芳生產後(有出生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按)仍繼續居住李慶文、陳文芳住處,是被告陳文萍與陳慧假結婚之事,被告陳文芳實難諉為不知,其所辯尚難採信。
(二)非法僱用陳文萍部分:被告李慶文於警訊時供稱:「(問:陳文萍於何時開始至你店內幫忙的?)陳文萍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左右至我店內幫忙的。(問:待遇如何?)除了供吃住以外,給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作為零用金。(問:工作時間從幾點到幾點?)工作時間不一定,客人多的時候就叫她趕快下來幫忙。」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嗣於偵查中亦供稱:「..陳文萍則是在八十八年二月來台,他先到陳慧住處住了一、兩天後,由陳慧帶陳文萍來我家,我供他吃住,給他每月五千元零用金,幫忙雜務,直到今年八月被警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正、反面),經核與被告陳文萍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入台,三月四日搬至李慶文家中居住,本要找工作,但找不到僱主,所以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由妹夫李慶文以每月新台幣伍仟元作為零用金及供吃三餐及住宿做為工作酬勞,想邊做邊找工作,找到薪資合理即要換工作,妹夫僅要我幫忙收拾客人使用過的盤、碗等工作而已,工作時間沒有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及被告陳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陳文萍在幫忙洗碗,李慶文有給他零用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相互符合,足見被告李慶文每月支付陳文萍零用金五千元並供給食宿,顯係陳文萍至其所經營之豆漿店內工作之對價,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李慶文、陳文芳、 陳慧明 知被告陳慧與陳文萍並無結婚之真意,仍使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上,並持以申辦陳文萍進入臺灣地區核發旅行證之事宜,及陳文萍持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向海關人員行使進入臺灣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渠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慶文、陳文芳、陳慧與陳文萍四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李慶文另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文萍在其店內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核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文書罪論處。末查,被告陳慧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判決確定,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期為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均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應認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慧為貪圖前開報酬,並經李慶文一再情商而為前開犯行,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李慶文、陳文芳係為幫助至親來台工作,因一時失慮致罹法網,及彼等分別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衡諸被告陳文芳並無營利之意圖,僅係為協助其姐陳文萍來台工作,而為本件犯行,其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陳文芳現與李慶文已育有二名幼子(分別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及0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出生證明附卷可按,倘現時將其強制出境並遣返大陸地區,將使兩名幼子失所依怙,有違人倫之常,故不另諭知將其強制出境,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李慶文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五日之期間,李慶文以月薪五千元及供食宿為代價,僱用陳文萍在李慶文所開設位於台北市○○街○○○號來來順豆漿店擔任收拾碗盤等未經許可之工作,因認被告李慶文涉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陳慧雖供稱陳文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來台後翌日即搬至李慶文家中居住等情,且為被告陳文萍於警訊中所是認,然被告李慶文及陳文萍於警訊時均供稱係自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始至李慶文所經營之豆漿店工作,業如前述,除此之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慶文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即開始僱用陳文萍工作,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慶文於此期間有何非法僱用陳文萍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