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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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303號上訴人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鴻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 汪琍 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3萬4,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萬7,60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黃莉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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