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小字第241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被 告 何雯君 即 何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因積欠借款,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云云,惟本件係因財產權而發生爭執,其所請求之標的金
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設於臺
中市○○區○○路○○○巷○○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稽,此外,兩造間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或合
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