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原告 李俊賢
李河山 李秀惠 蔡 李梨枝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世彬 被告 李忠權
李永康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世祥 李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李石虎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各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永康、李世祥、李靜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李石虎於民國93年7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不動產。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石虎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補償費,係新北市政府蘆洲區公所於93年3月26日向被繼承人李石虎承租附表編號2之土地作為河川行水區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移除工程使用,尚餘補償費36萬3020元及其孳息尚未發放,亦應列為被繼承人李石虎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李石虎所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堅持不願意配合辦理繼承手續,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依法請求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忠權部分:同意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永康、李世祥、李靜智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李石虎之戶籍謄
本、兩之造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蘆洲區公所102年1月28日函、施工期間土地使用補償費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被繼承人李石虎之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庭107年4月13日函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29日函及本院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李忠權到庭亦表示同意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而被告李永康、李世祥、李靜智雖受合法通知,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李石虎之繼承人,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補償金暨孳息既為被繼承人李石虎之遺產,自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李石虎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補償金暨孳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均無困難,並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上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適當,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鄧筱芸附表:被繼承人李石虎之遺產┌──┬───────────────┬────┬────────┐│編號│標的名稱│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6分之2│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原告李俊賢、││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同上│李河山、蔡李梨枝│├──┼───────────────┼────┤、李秀惠、被告李││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忠權均為6分之1│├──┼───────────────┼────┤,原告李世彬及被││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4分之2│告李永康、李世祥│├──┼───────────────┼────┤、李靜智均為24分││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2分之1│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4分之2││├──┼───────────────┼────┤││7│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8│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4分之2││├──┼───────────────┼────┤││9│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10│新北市○○區○○段○○○○號土地│2分之1││├──┼───────────────┼────┤││1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全部││├──┼───────────────┼────┤││12│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尚未發放之土地│全部││││使用補償費36萬3020元暨孳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