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俊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拾點柒伍柒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法院」,補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第5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第5行至第9行「再因施用品、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因記載攏統,難視端倪,爰予刪除,並補述為「又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6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3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③案件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1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①②③案件執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並接續所處拘役刑,而於10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如聲請所載暨本院如上補充;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詳卷附鑑定書所載),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81號被告郭俊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1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品、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7年10月2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180公克、驗餘淨重10.757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成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056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180公克、驗餘淨重
10.757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0.8180公克、驗餘淨重10.757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