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緝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乃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乃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乃玉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友人 陳美蓉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後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0月14日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於104年10月14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陳美蓉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陳美蓉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陳麒峯所有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3個(陳麒峯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由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王乃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此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且於104年10月14日員警採集王乃玉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乃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毒偵字卷第6、59、60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55、161頁),且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04661)(毒偵字卷第24、62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399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6月16日確定,然其於緩起訴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5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再經同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且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
以合理懷疑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證(毒偵字卷第6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以及施用毒品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大學畢業、從事網拍及月收入未婚(本院訴緝字第164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接近,皆為施用毒品僅施用種類不同,但施用海洛因成癮性極高等,就其整體犯罪為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以及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3個,被告否認曾使用前開物品,並稱注射針筒、止血帶1條為陳美蓉所有(本院訴緝字卷第161頁),搜索時在場之證人陳麒峯於偵查中亦證稱:注射針筒是陳美蓉的,海洛因1包及海洛因殘渣袋是我的等語,未提及曾提供扣案海洛因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殘渣袋為被告施用後所留等情(毒偵字卷第58頁),且陳麒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3個亦已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確定。是依卷內事證難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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