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DANGKHOA(中文名:范登科,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DANGKHO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PHAMDANGKHOA(范登科)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既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6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肇事而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台居留,居留效期為民國106年8月5日至109年2月5日,此有被告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卷第18頁),而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亦屬輕微,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宋泓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被告PHAMDANGKHOA(越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DANGKHOA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23時30分許至翌(16)日0時30分許,在其表姊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內,飲用啤酒3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16)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6)日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15)日1時20分許,當場測得PHAMDANGKHOA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MDANGKHOA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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