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右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右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右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10月10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後方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因機車照後鏡設備不全,為執行員警攔停稽查,經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梁右儒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2189號為緩起訴處分,梁右儒亦依緩起訴處分繳交新臺幣25,000元予國庫,惟因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遭撤銷緩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右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試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機車照片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多年來禁止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不顧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所造成之風險及對其個人可能造成之傷害,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全之心態,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尚未釀災,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不高,復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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