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月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美月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實施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並以自任組頭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上址或以撥打該處電話(00-0000000)方式簽賭下注,約定每簽賭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0元、80元不等,提供簽注「二星」、「三星」及「四星」之玩法供賭客簽選,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金額5700元之彩金、「三星」可贏得金額57000元之彩金、「四星」可贏得金額750000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任何奬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林美月所有,藉此方式而獲取利益。嗣於103年9月18日2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6張。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六合彩簽注單6張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為謀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且已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罪之前科,本案重蹈覆轍,原不宜輕恕,惟念其此次經營簽賭站時間非長,且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6張,係賭客下注之紀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1)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2)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