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林淑芳 被告 童培欣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099號裁定後,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4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童培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聲請人即具保人林淑芳於民國103年1月23日繳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於10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74號裁定羈押在案,被告既再遭羈押,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即失其意義,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項規定,被告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係以判決確定為發還保證金之前提要件。而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再執行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係指本案有該項所列各款事由而再執行羈押者而言,至於另案羈押,並非此項所指之再執行羈押,自不符合該項所指得以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故不得因此發還保證金,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甚明。是被告經具保停止羈押後,具保人除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2項所規定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外,並不能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再被告所犯數案係於不同訴訟程序審理,其一案經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不足為他案具保責任免除之原因,司法院院解字第2930號解釋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由本院以102年度聲羈字第273號裁定自102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742、9743號),並於103年1月23日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准予提出保證金15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後,停止羈押;嗣經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150萬元保證金後釋放被告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可參。而本案業經本院於103年9月12日宣判,嗣經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二)被告另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由本院以103年度聲羈字第174號裁定自103年7月22日執行羈押,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係因另犯他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羈押,既非本案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亦難認被告有逃匿,由具保人報告法院而防止之情事,自不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免除具保責任或准予退保之規定。況被告雖曾於此另案一度遭羈押,惟已於103年9月19日具保後停止羈押(聲更卷第5頁),亦與聲請意旨所述情形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03年1月23日繳納之150萬元保證金,係保證被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1號案件不會發生逃匿情形,至於被告於另案是否遭到羈押、又是否具保停止羈押,均與本案無關。本院於本案中,亦未裁定於103年9月19日後羈押被告,故本案上訴二審後,聲請人仍須具保以保證被告不致逃匿。從而,聲請人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以被告經另案羈押為由聲請返還保證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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