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53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高森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3年度執字第476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高森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769號執行命令,不准易科罰金,逕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因父親雙眼失明需要照顧,希望能再給一次機會,准許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查受刑人洪高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一、受刑人洪高森共有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前3次分別是民國95年12月13日(有肇事受傷,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5毫克)、96年3月25日(行駛於高速公路,酒測值為每公升0.78毫克)、96年8月8日(騎乘機車摔倒,酒測值為每公升0.62毫克)所犯,第4次則於102年6月27日(酒測值為每公升0.34毫克)為警查獲,此等犯行事後均經本署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科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佐,顯見其已有相當機會可以知道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卻仍再為本件之第5次犯行,其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且未能珍惜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之良苦用心,致先前的易科罰金均未能使其收警惕與矯治之效,才會造成受刑人繼續酒後駕車。二、其次,受刑人本件是於交通尖峰時段、正值放學、下班之際,在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路段(詳參GOOGLE街景圖),足認其本件犯行已經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極大危險,為避免其他無辜用路人的生命、財產安全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犯行的危害,並使其知所節制及瞭解政府施行酒後駕車禁令的決心與本署保護受刑人生命安全之良苦用心,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於同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769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點名單附件、檢察官命令及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受刑人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6年度彰交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96年度彰交簡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③96年度彰交簡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④102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①、②所示罪刑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罪,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形,檢察官據此並以前開理由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受刑人雖以其父親身體狀況,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提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詹國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