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AB000-A111447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AB000-A111447B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雖記載「上訴聲明:1.撤銷或變更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與B男連帶負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賠償責任部分。2.請求改判:由共同被上訴人B男之父(探視期間之實際監護人)及B男(已成年)負擔主要賠償責任。上訴人B男之母僅負擔酌定之次要責任,或免除賠償責任。3.基於上訴人B男經濟困難,請法院准予分期付款或依酌定之金額分期支付,分期方式由法院裁量(建議每月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4.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或共同被上訴人按比例負擔。」,然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以上訴人不服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35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