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8號

原告乙○○

法定代理人丙○○

訴訟代理人 洪嘉威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律安 律師

被告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丙○○(更名前為顏○○)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結婚,嗣於108年2月27日離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子女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則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丙○○與被告婚姻期間,致使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於113年8月始知悉兩造實無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

  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

  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㈡原告係於108年8月14日由丙○○所生,推定其受胎之時,丙○○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故原告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惟原告非其母自被告受胎所生,此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原告與訴外人唐○○進行鑑定,結果載明:「經遺傳標記檢驗結果,……親子關係概率為99.0000000%」、「經DNA比對,唐○○與乙○○之間,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診斷證明書(均正本)可佐(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既經鑑定為訴外人唐○○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又經親子鑑定結果,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及參酌前開親子鑑定結果抽血日期為113年8月20日乙節,故原告於知悉其非被告之子女之2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

  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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