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2號
聲請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乙○○社工員
受安置人甲565(年籍詳卷)
甲600(同上)
共同
法定代理人甲565甲(同上)
甲565F(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65、甲600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65、甲600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接獲法定代理人甲565甲告知一家遭房東趕出,至超商過了一夜,聲請人訪視當下查看甲565臉上多處瘀青,甲600雙眼皆有傷痕,聲請人多次與法定代理人2人釐清受安置人傷勢,法定代理人皆以甲565自己撞傷、甲600出生時即有此現象回應,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妥適照顧及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23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甲565、甲600在適當場所,嗣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113年度護字379、549號、114年度護字第21號)在案。盤點甲565甲娘家親屬僅願意提供支援,期待甲565甲自行接回照顧,無意願接手,盤點甲565F親屬系統,均無意願且無力接手照顧,提供照顧,法定代理人2人對親子會面探視多因臨時有事取消,照顧功能未提升,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4年4月2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卷第6~8頁)、姓名對照表(同卷第9頁)、戶籍資料(同卷第10~12頁)、114年度護字第21號裁定(第13~14頁)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屬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