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豐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17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煙彈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豐凱涉嫌持有(聲請書誤載為施用)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17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煙彈2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17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煙彈2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送驗單位指定鑑驗乙組,檢出結果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151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另乙組煙彈,雖未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然該煙彈乙組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初步檢驗,檢驗結果為該液體之檢體檢出依托咪酯類毒品,此有該分局毒品案初驗報告1份暨檢體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對警方利用依托咪酯試劑對該2組煙彈進行檢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表示無意見等情,堪認扣案之煙彈2組均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之成分。又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效。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裝容器,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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