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璨榮
許鴻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璨榮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鴿網具壹組沒收。
許鴻仁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鴿網具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㈡之「偵訊」應更正為「警詢」),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烏眉派出所警員 劉文彬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2人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著手竊取飛行中之賽鴿但未得手,對潛在不特定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詹璨榮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2人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63號被告詹璨榮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鴻仁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號居臺中市大甲區鎮○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詹璨榮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許鴻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4日6時許,共同至苗栗縣通霄鎮福龍里1鄰山區附近某處架設鴿網,著手竊取他人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作為自己之種鴿使用或宰殺食用,然尚未得逞,即於翌(5)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網鴿網具1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璨榮與許鴻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 林榮松 及 陳永山 於偵訊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之網鴿網具1組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詹璨榮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