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安鎮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安鎮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該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綜合比較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盜打被害人之室內電話,致生高額通話費,已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行為雖在91年8、9月間,惟被告係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本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電信法第5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67號被告張簡安鎮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安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1年8月28日起,藉暫居於 吳詹素樹 位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號內之便,未經吳詹素樹之同意,接續使用吳詹素樹所申用之室內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撥打色情電話,以此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使用人而予撥接,迄同年9月16日止,共獲得免費使用市內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達新臺幣2萬6,158元。嗣於91年9月26日,吳詹素樹前往繳費時驚覺通話費用遽增,始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通話明細,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安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詹素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因此,自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87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1月19日88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故核被告張簡安鎮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