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月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月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寫簽單貳張、港式開獎紀錄紙參張、今彩539開獎紀錄紙參張、六合手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3列之「苗栗市」應更正為「頭份鎮」),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因賭博案件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任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健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8號被告賴月娥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月娥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復又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以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0
0號之報紙零售店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分為2組號碼(即俗稱2星)、3組號碼(即俗稱3星)、4組號碼(即俗稱4星)3種,賭客每簽注1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賴月娥並以賭客簽注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今彩五三九開彩號碼決定輸贏,如賭客簽中2星、3星或4星,可分別向賴月娥領取5,600元、5萬6,000元或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賴月娥所有。嗣於102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簽注單2張、開獎紀錄3紙、今彩539開獎紀錄3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月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手寫簽單2張、港式開獎紀錄紙3張、今彩五三九開獎紀錄紙3張及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賴月娥以其上開住處供為賭博場所,惟被告亦於該處所販賣報紙維生,是該處所亦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2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後起至同年2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係利用賭客中獎機率較低之機會從中博取利益,顯具有營利意圖,其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五三九簽賭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請論以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犯罪型態。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其中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之物,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