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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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原苗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苗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菊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菊枝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參本、六合彩簽單肆張、六合手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列之「六合彩手冊」應更正為「六合手冊」),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12張」。
二、審酌被告犯賭博罪之原因、手段,經營賭場及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獲利,對社會善良風氣、參與者之財產及家庭生活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夏菊枝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村○○000號居苗栗縣南庄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菊枝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南庄鄉○○路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之賭客簽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賭客自「01」至「49」49個號碼中任選2至3個號碼(稱為二星、三星)為1支,每支簽注金新臺幣(下同)90元,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中獎號碼,如所簽之號碼均中獎,二星組由夏菊枝每支賠付5,600元,三星組5萬6,000元,未押中則簽注金歸夏菊枝所有。嗣於102年2月23日17時10分許在上址經警查獲,扣得簽注單3本、六合彩簽單4張及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菊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得之六合彩簽單、手冊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其先後多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接之一定時、地下之反覆行為,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另被告所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三罪間,係基於一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哲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