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宦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宦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 余宦勳 」均應更正為「余宦勲」),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1份」。
二、審酌被告犯竊盜罪之原因、目的、手段,竊得價值約新臺幣
200元之竹筍7支,對被害人 蔣金龍 之財產、生活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並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犯罪後已向被害人道歉及賠償
200元,經被害人表示宥恕,復因於102年1月2日喪偶,須獨力負擔家庭經濟,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主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3年之緩刑,並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法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深自惕勵,導正其偏差行為。至於被告究應如何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層面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被告犯罪之性質、原因、個人技能及各機關、機構、團體、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9號被告余宦勳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關西鎮東安里11鄰上三屯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宦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00000號蔣金龍住處大門圍籬外之竹林內,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鐮刀1把,竊取蔣金龍種植之竹筍7支,得手後,隨即為蔣金龍發現,余宦勳乃將竊得之竹筍7支留置於現場後逃離。嗣經蔣金龍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鐮刀乙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宦勳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訊時之供述│鐮刀割取竹筍7支之事實,││││惟辯稱:因為該處很荒廢,││││伊以為竹筍是無人所有的云││││云。│├──┼──────────┼────────────┤│2│證人蔣金龍於警詢及本│證明被告竊取之竹筍,係種│││署偵查中之證述│植於證人之住處大門圍籬外││││兩旁之竹林內之事實。佐證││││被告對於上開竹筍係他人所││││種植應有認識。│├──┼──────────┼────────────┤│3│扣案鐮刀乙把│被告持鐮刀竊取竹筍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佐證被告竊盜之事實。│││採證照片4張、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余宦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