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鈺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鈺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2號被告黃鈺婷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鈺婷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店內,因訪客消費時間與店內服務人員 陳玉娟 發生爭吵,陳玉娟遂報警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警員 張啓鉦 、 江英維 接獲通報後到場,於執行勘驗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職務時,黃鈺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警員張啓鉦辱罵「你她媽的,你屌嘛」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經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鈺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證人陳玉娟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張啓鉦、江英維出具之職務報告;
(四)被告涉嫌妨害公務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1份;
(五)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