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40,427元,利率0%,聲請人每月月薪僅約43,000元,每月僅餘3千元,而聲請人每月開銷1萬餘元,再加上扶養母親所需約4至5千元,實不足負荷,因此於96年8月份起未再繳納協商金額。且當時最大債權銀行表示無更好方案,無奈之下只好同意債務協商。綜上,實可認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6年間與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3,234,165元,每月應繳金額40,427元,此有協議書1件可證。
(二)聲請人於96年2月8日領得服務單位年終獎金1筆,計101,900元(當日結餘126,626元),此有卷附聲請人薪資帳戶影本在卷可稽。詎料,於同年3月4日,該薪資帳戶竟僅結餘2,158元,聲請人於短短不到一個月期間,竟能將當年度年終獎金提領花用一空,足見聲請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未能量入為出,猶恣意花費,則聲請更生所最需要之「誠信」,已有可疑。
(三)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2千元、扶養母親5千元,交通費3千元(機車汽油、其他油料費)。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1、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項,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明及其母親需受人扶養之具體事證。
2、聲請人應撙節開支,以其他替代方案替代手機,如公用電話為其業務連繫,是其日主張每月電話費2千元顯屬過高。
3、交通費3千元,若以每月上班22天,每天即高達136元,以機車加油費而言,則幾近聲請人每天均須加油,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亦不合理。
4、聲請人並未提出其母親確需受人扶養,及聲請人確有支付扶養母親之具體事證。況且聲請人之母親尚有一子女,亦可扶養。
(四)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聲請前兩年內收入約為125萬元,平均月薪為52,083元(計算式:
125萬÷24=52,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40,427元,每月尚餘11,656元;另聲請人自陳每月開銷1萬餘元,再加上扶養母親所需約4至5千元,收支結算後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約不足2、3千元,則聲請人是否因每月生活費不足2、3千元,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難盡信。故難僅憑債務人空言主張生活費不足開銷,而遽認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以每年家庭收支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百分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則聲請人之平均月薪為52,083元,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40,427元,每月尚餘11,656元,亦足以支付生活。縱使聲請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然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五)末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6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96年7月間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其間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聲請人固然陳述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