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交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於民國93
年、94年間及98年間先後犯與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並經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交簡字第2404號、94年度北交
簡字第646號及98年度北交簡字第683號案件,分別判處罰
金銀元21,000元、拘役50日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
12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
簡上字第16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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