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芳
被 告 許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
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零柒
佰玖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壹拾玖萬零柒佰玖拾玖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