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湖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黃世瑋 律師
相 對 人 乙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99年度湖簡調字第5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扶助身請書及准予扶助審查表等以為釋明,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97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核閱
屬實,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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